互动与调适:“法律”在乡村社会如何实践? —
发布时间:22-07-15 点击次数:147
摘要:在农村改革的形势下,法律作为一项国家权利制度渗到了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中,会和当地的“地方性知识”相结合形成一套独特的法律文化理论。本文拟通过强世功对乡村调解案——炕上开庭的相关研究来对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过程重新进行整合。
关键词:法律;地方知识;技艺;实践
 
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社会,受民间知识的影响,形成“地方化”的法律知识,这些知识一般被当地的经验型法官所使用,用于解决乡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乡村社会里,“法律”实践与法庭那种形式理性的法律制作技术有所不同,它更趋向于解决问题的日常权利技术。
一、案情回顾:炕上开庭
这是发生在距离陕北B镇约30里某村的一起借贷纠纷案。10年前,村民W在B镇信用社贷了2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未果,于是决定上门“依法收贷”。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借贷人归还本息及交通费、诉讼费,被告W说他已还款,并把村主任拉出来作为证人,但其无法拿出还款凭证。僵持不下,村干部与G庭长协商免去被告W本应缴付的交通费及诉讼费,只归还本息。[1]G庭长对村民W进行利害分析,如若不还就要开庭审理,按照国家法律进行法办,村民W最后去借钱还了本息。在这里,判案的场景由严肃的法庭移到了村民家的炕上。
二、 对场景的分析
在“炕”这个特定空间中,G庭长、信用社和村民W就不再只是单纯的法官、原告、被告的关系,脱鞋上炕首先就意味着确立起了主人和客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是由人构建出来的,不同的社会环境会衍生不同的社会关系,而在本案中权利关系的博弈则在“炕”这个特定空间中展开。[2]在法律关系中原告和村民W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第三方)则作为中立的一方;由于判案地点设在村民W家的炕上,因此村民W和原告、法官也是主人和客人的关系,村民W是支配的一方,原告和法官则是被支配的一方;而在官民关系中,村民W则成为了被支配的一方,原告和法官则成为了支配的一方。
在“炕”这个特殊的场景中开庭,法律关系的展开还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制约,如人情、面子、道德等,于是我们看到的是村民W利用人情、面子延迟甚至拒绝还款,虽然最后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却是通过村长的调解、信用社减免利息等相关费用的前提之下实现的。[3]
三、两种阶层的法律观
(一)两种法律知识体系
吉尔兹通过对法律知识和地方性知识的诠释,提出了对法律知识认知的二分法,他认为“在西方文化中会用程序来区分法律和事实,从而使得这两者得以区分开来;而非西方文化中法律与事实有着相勾连的传统,程序用来强化二者的关系。”
如果用上述分类来归纳“炕上开庭”的案件,我们会发现这种二分法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把法官和原告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归入西方传统中是勉强可以的,但若对村民W的法律知识进行归类,就不得不使我们产生疑惑了。在调解过程中,村民W不断强调自己的还款意愿,同时也诉说了自己贫困的事实,甚至于把村主任作为其已经还款的证人,这些对事实规范性的强调都显示了村民W是具备了现代法律观念的。但是,为了获得同情和谅解,他又陈述了很多与案件本身无关的事实,不管其是为了免除债务还是希望这些事实能作为法官在判决中予以考虑的情节,我们都可以把村民W的行为视为其抵制法律的策略。或许吉尔兹的二分法不完全适用于中国复杂的国情,就这个案件而言,法官、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差异在于对“事实”本身认识的差异,从这点出发,便构成了法律知识的差异。
什么是“事实”呢?比如村民W说他还了信用社的200元钱,并且有村主任作证,也许包括法官和原告都相信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可是“客观事实”并不等于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法律事实”,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事实”必须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如果村民W已经还了信用社200元钱,那么必须拿出还款凭证,法律才能认可这一行为已经发生,这就是“法律事实”。[4]因此,村民W所相信的是具体化的事实,而法官、原告所认可的是一个抽象化了的“法律事实”。
(二)“学习的”知识和“习得的”知识
毫无疑问,法官和村民W对法律事实有不同的看法,这种不同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认识上,他们二人都认为贷款是应当要还的,但所依赖的根据却各不相同。法官和原告认为
其追款是“依法收贷”,是基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而进行的合理行为;而村民W虽然认可法官和原告追款的合法性,但也只是出于对“公家”意识的认同,即基于对“公款要还”的这种社会主义新传统下所灌输的思想,而不是基于对国家法的理性认识。这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官所拥有的法律知识是从书本上“学来的”一套知识,通过正式的法律教育从而获得这套知识体系,这套知识由规范的学理逻辑所建构,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而村民W所拥有的法律知识是由生产实践的逻辑所支持的,由日常的行为习惯所承载,并通过日常的生活实践所“习得的”一套知识。正是由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知识使得法官在派出法庭的实践中更多地学会了运用策略和技术。
四、 作为技艺的法律
(一)案件制造术
案件如何从“事实”本身被建构为合乎法律规范的“证据”,关键在于如何去制造案件。法律事实最终会以“卷宗”的形式呈现,而“卷宗”的制作则依赖于缜密的法律程序。卷宗的制作程序及模板由上一级来确立,并且上级会随时抽查下级的“卷宗”制作,这对于基层官员来说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使得基层法官在处理一项极为简单的案件时都得保证程序上合乎规定。相比较而言,基层的案件都较为简单,法官制作卷宗较容易,一般都会有意识地去深入掌握这套“案件制造术”。
回到前面所讲到的“炕上开庭”案,村民W拖欠信用社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官可以通过开庭审理来判决此事,但案件中的基层派出法官还是选择了进行调解,并且带着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到村民W家里,在炕上对其进行说服、教育。虽然最后的结果是村民W愿意去借钱还债,但却是以信用社放弃对本应向被告追缴的交通费及诉讼费为代价的。由此可见,在基层民事纠纷案中存在着两种解决方式,即调解和判决。法律对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并无特别的规定,取决于法官的法律思维以及他对于案件的把握程度。
(二)判决与调解
调解和判决对于卷宗的制作要求不一样。判决是依据国家法的条款来进行判定,省时省力且处理结果往往更公正公平,乡村社会生活经验不足的年轻法官会选择用判决来处理民事纠纷;但其缺点在于判决书的制作要求较复杂,对案件的陈述要求精细,证据链要求完整,有一套严密的制作程序,并且如前所述还伴随着错案责任追究制。另外,判决的结果可能较难执行,当事人会因为实际的经济情况而无法执行判决结果。
而调解是另一套解决策略,法官需要花大量的时间来对被告进行思想教育,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一旦调解成功,后期很容易执行,并且卷宗的制作也较简单,一般在基层工作多年并积累了丰富经验的法官会倾向于选择调解,因为在乡村社会生活中他们已形成了一套“地方性知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他们的法律思维。换言之,“经验型”法官解决民事纠纷的立足点不是在于追求一个处理结果,在他们看来,每一桩案件并不是独立存在的,需要将案件与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相连接,案件最后的解决结果是否合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社会关系是延续还是断裂。因此,妥善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当事人日后社会关系的重建,也更有利于乡村社会的良性运行。
这里我们并非在做一个简单的二分法,认为年轻法官倾向于“知识型”,年长的法官倾向于“经验型”。选择何种解决策略,关键还是与法官对“地方性知识”的习得有关,它会对一个法官的法律思维有着深刻的影响。
五、乡村社会所独有的日常权利技术
法律关系的展开不仅在运用法律武器,而且也在运用人情和道理。也就是说,在具体场景中的法律运作,恰恰是情、理和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就像端茶敬酒、寒暄聊天和法律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法律强制的一面和乡村社会温情脉脉的一面结合在一起一样。在乡村社会进行法律实践时,摆事实、利用人情关系、说服教育等日常权利技术是必须加以运用的,如此国家法律才能渗透到乡村社会,得到认可。
(一)对道德力量的强化
法官作为法律这种权利关系的物质工具在实践着权利,但场景的转换使得法庭这种特定的仪式化已不存在,如前文所言,法律的实践在“炕”这一特定场景受到了另一套权利关系的制约。在乡村社会里,权利关系并不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展开的轴线,而是以尊卑等级为基准的,这里的“尊”与“卑”并不是通过我们惯常所认知的从经济、政治和社会地位来进行划分,而是对一个人道德地位的考量。“尊”者在权利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获得话语的支配权,但同时也要承担与身份相应的义务,即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道德上的正当性。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在道德上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告不能对被告咄咄相逼、出言不逊,而要先有一个循循善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道德征服过程,在抛出法律武器之前,原告会从道德上反复强调其催款的正当性。
(二)争夺话语权利的重要性
提到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就不得不提到“人情”“面子”机制。不少学者将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机制归于这一机制,但在这一案件中,并非“人情”“面子”机制在真正起作用、只是特定关系中的资本,这里的“关系”指的是构成场域的权利关系。无疑,原告、法官和被告在“差序格局”的关系结构中相差了十万八千里,如果不是催款,他们之间完全扯不上任何关系。如前所述,道德化的论证是为了获得话语的支配权,当村民W在话语权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不要脸面”也成为了其抵抗还款的又一策略,尽管从道德上被谴责但还是会推脱、抵赖、不答应还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乡村社会秩序就必须依赖暴力,即要么采取开庭审判,要么追加罚款。最终,村民W持续了十年的抵制终于妥协。
(三)作为“中间人”的村支书
在前述案件中,我们看到村支书所扮演的角色是作为村民W的证人。村支书作为国家基层管理机构的代言人,对于他而言,只要不是个人涉及民事纠纷案,是可以置身事外的。但同时,其工作职责是要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协调村民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的实践最终还需要依赖村支书的参与。
六、 结语
法律与其说是一项被规定的制度,还不如说是一种被实践的权力技术,不仅被思考,其本身就在思考。正是由于乡村法官同时具备依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权力技术和依乡村社会之情理所产生的日常权利技术,在民事调解的具体场景中,情、理和法才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因此,我们发现善于使用法律权力技术的法官支持判决;而善于使用日常权利技术的法官喜欢调解,因为基层的法官其立足点不是最后的判决结果,而是如何去建构并维系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结果的执行更多地考虑到“人情、关系网”。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乡村社会中进行民事调解,从书本上学来的法律知识并不起决定作用,真正能解决纠纷的是那些从生活经验中习得的民间法的知识。只有在实践中将“习得的”日常权力技术加以运用,法律才能被乡村社会认可,法律制度也才能慢慢渗入到乡村社会中去。
 
参考文献:
[1]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106.
[2]孙杰远, 乔晓华. 地方性知识的内涵,特征及其教育意蕴——读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J]. 教育理论与实践, 2021, 41(13):6.
[3]印子. 农业水权的法律实践及其制度前景——基于关中农村调查的分析[J].  2018(3):284-289.
[4]张震.权力、关系与文化:乡村纠纷调解的实践逻辑探究以山东某个案为例[D]. 南京: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0:56-59.
 

联系电话:029-81130634

投稿邮箱:qinzhibjb@126.com qinzhibjb@163.com

Copyright © 2021-2022 秦智杂志社 版权所有 Power by DedeC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