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其研究
发布时间:22-07-15 点击次数:161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问题不可避免地出现,其中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就是其中之一。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于2013年正式实施,它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显现一些缺点。结合现今法制改革的大趋势,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外相关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的经验,将适用主体适当扩展;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的犯罪排除适用;从刑期上,仍限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主观认罪悔罪态度上,排除累犯、惯犯和拒不认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域外比较;完善思路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附加条件的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未成年犯罪人,考虑具体情况之后,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和一定的义务对其进行考察,考察期结束后根据具体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总结为下面几点:第一,只适用于犯罪的时候没有超过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不适用于所有罪名的,只适用于特定的罪名;第三,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是否再提起公诉不确定,这要看未成年罪犯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位阶一定是大于个人利益的,检察机关所做出的是否起诉的决定应当是在考虑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当进行客观的判断,不可以被其他因素影响。
2.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起诉便宜主义表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起诉与否,且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给其他重大案件提供更多时间和精力;二是可以减轻监狱看守和改造犯人的压力。
3.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不足以规范某一行为时,才能将该行为归类为犯罪行为并对该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处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应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1]对于未成年人,一般来说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并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并且具有很强的重塑性,对其进行正确的教育与引导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同时也践行了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
4.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过程中,国家与罪犯不能处于对抗状态,也不能把行使刑罚权作为最终目的,应当增强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沟通机制,尽量让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以及保障人权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尽量做到最多数的教育、感化,最少数的打击、孤立。[2]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来说,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裁量的时候,如果遇到可诉也可不诉的案件选择不诉,这就是体现“宽”的含义;如果在法定考验期发生了法定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则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这也使“严”的理念得以充分的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对降低犯罪率具有积极作用,体现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使社会更加安定。
二、国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借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该制度在日本、美国、德国实施的比较早,相关制度比较成熟。为了使我国相关制度得到发展,可以适当汲取这些国家的经验。
(一)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早于1923年在德国萌芽,此时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立法者在1924年制定出了有关该制度的正式的法律条文。与我国不同的是,在德国任何人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该制度仅从犯罪性质的严重与否进行判断;此外适用该制度除了要经过被害人的同意,还要经过法院的同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受德国的影响,日本于1923年首次将这一制度纳入法律,并于1948年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最近几年,日本建立了社会福利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了观察站,提供食宿、对其学习和就业等方面进行培训和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三)美国缓起诉制度
美国只有部分州以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了规定,适用该制度不需要法院的同意,检察官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适用。虽然这种做法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会影响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在这方面应该吸取教训。
(四)国外制度的经验启示
相对于这些国家,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置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但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是从无到有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之相应的立法要求也越来越高,正是到了急需修改、完善的时候。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人。在我国,只有未成年人可以适用该制度,不论其是否是妇女或者老年人,也不论是初犯还是偶犯等等。[3]只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而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等其他重要因素,已经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采取这样的规定也是不无道理的,首先,对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能够有一定的制约;其次,因成年人可以正确辨别是非,对其行为的性质能够更加清楚的认识,因此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程度高于未成年人,所以他们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独立负责。因此,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最为恰当的。[4]但是,这样的规定也有其缺陷,如不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对成年人来说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适用罪名限于特定犯罪。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罪名,只包括刑法第四、五、六章,其他章节无论其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如何都不能适用。原因主要有:第一,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基本属于上述三章规定的犯罪;第二,该制度所适用的罪名与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是成正比的,适用罪名多就代表裁量权大,检察机关滥用裁量权的可能性也随之变大,这对公正审理案件是有阻碍作用的。
但是仅限于刑法这三章的罪名是过于绝对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实施刑法规定的这三章的罪名,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必然会涉及这三章中没有的犯罪,比如危险驾驶罪等比刑法第四、五、六章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低的犯罪。
3.预期刑罚的条件过于严格。预期刑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之前的检查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进行预先的估计,根据这个结果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只有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才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严格的条件虽然可以有效地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公正司法,但能够适用这一制度的人太少。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适当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在我国,只有未成年人才能适用该制度,除此之外都不可以。因此,对于该制度的研究,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以下观点:其一,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老年人与偶犯增加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5]其二,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可以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6]这些情况会导致检察机关过度自由裁量,丧失刑罚的威严 ,破坏司法的公正。
可以将适用对象扩大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大学生四类主体。[7]第一,对于大学生来说,因其初次步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其行为很容易由一般违法行为发展为犯罪行为,如果被起诉和判刑对其今后的生活将是极其不利的;第二,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同时老年人犯罪率也在上升,但是对于社会危险性程度偏低的老年人来说在监狱内度过晚年将遭到人道主义的质疑;第三,对于孕妇来说,如果对孕妇在监狱等场所执行刑罚,这不仅不利于孕妇的健康,也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降低司法运行效率。
2.扩大适用罪名的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充分考虑并适当扩大,不应局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因为其他章节中某些罪名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并不一定大于这三章的罪名,但并不意味着要把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罪名都包括在内,要对各种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法益的轻重程度进行充分考量后增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3.放宽预期刑罚的上限。量刑预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预期刑罚主要在于区分重罪和轻罪,但是对于重罪和轻罪,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限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我们普遍认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轻罪”,但仅考虑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显然过于严厉,因此可以适当提高轻罪的量刑预期标准。
对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标准,首先要清楚“罪”具体是指什么?我认为,“罪”包括罪行和罪名,对一个罪名来说,大多都有几个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罪名之间是无法比较的。所以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由罪行如何来决定,罪行轻的就是轻罪,罪行重的就是重罪。
能够归为轻罪的罪可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预期刑罚的适用标准,[8]但是对于累犯、主犯或者团伙犯罪等特殊犯罪主体或是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主体来说,其社会危险性程度更高,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大,则不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也充分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 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为未成年人重新进入社会创造了被接受的机会。除了未成年人需要不被起诉,其他犯罪主体也是需要的。每个完整的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发展过程,是从无到有、从简到全的,也必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健全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中,从刑事和解、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被写入法典,无一不体现刑罚观念及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节约诉讼效率、有效预防犯罪上有很大的潜在价值,应当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吸收经验、不断完善,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以契合当今的刑罚理念和修订的其他制度,为提升司法效率和解决实践中的特殊案件发挥其特有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玉鑫.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20:3.
[2]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贯彻的基本问题[J].人民检察,2009(17):5-7.
[3]丁青云.论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D].南昌:南昌大学,2014:14.
[4]陈卫东.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4):35-45.
[5]杨诚.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5-77.
[6]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88-90.
[7]俞旭.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大学,2018:17.
[8]黄开诚.我国刑法中的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6(2).
作者简介:董江昊(1998.6-),女,汉族,河南三门峡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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