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侵权的现状分析——以2015~2019年网络侵
发布时间:22-07-15 点击次数:146
摘要:近年来,媒体侵权的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尤其是互联网上以微博、微信上的媒体侵权行为逐渐增多,媒体侵权的研究从未停歇,但仍无法解释所有问题。有学者提出,导致这些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是我国目前没有与新闻传播相关的针对性法律文件。本研究通过对2015年~2019年的微博、微信上出现的媒体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前人文章的总结,明晰媒体侵权的概念、现状和相关法律问题,并进行梳理,以给其他学者一些帮助。
关键词:媒体侵权;侵权行为;侵权人;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媒体拥有的话语权被不断弱化,人民的话语权逐渐上升。由于信息技术的出现,信息的传播突破了空间和时间局限,尤其是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等)的出现,人们可以实现自由发言且快速传播的能力。这意味着人们拥有更多自由发声的权利且更为主动,但这是一柄双刃剑,随之而来的是更多媒体侵权事件的发生,如在媒体平台公开诋毁、侮辱其他人或者媒体平台本身对个人的侵权等。以微博、微信等为中心的网络媒体平台因为其发声的便利性已经成为了表达民意的最主要途径之一,也成为了发生媒体侵权行为的重症地带。
一、媒体侵权概述
(一)概念界定
媒体的侵权行为最初概念为新闻侵权,新闻报道的侵权现象频频出现,学者对其进行定义。学者杨立新早期认为,新闻侵权是指传统媒体(如新闻报纸、杂志等)故意或过失地传播诽谤他人的新闻,从而导致受害人人格权受损的行为。[1]但这一概念在面对新媒体手段时显得缺乏界定性。学者王利明面对新传播媒体的出现,则提出更全面性的定义“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2]
新闻侵权的概念虽使用了一段时间,但随着学者的深入研究,部分学者认为新闻侵权的概念略有局限。学者魏永征指出,“新闻”的概念并非只有一种解释,而是存在多义性。同时,其认为新媒体的出现,使媒介侵权发生的方式和责任形态这两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其认为应该使用“媒介侵权”的概念去代替“新闻侵权”。[3]学术没有绝对的正确,学者杨立新结合众多学者之间的争论提出更为贴切的概念——“媒体侵权”。媒体侵权是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报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或者他人,在利用大众传媒进行传播行为时, 故意或者过失非法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 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及其他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4]本文将不去考虑学者之间的争论,暂使用媒体侵权这一概念进行论述。媒体侵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存在于学者之间的理论概念。
(二)媒体侵权的主体
关于媒体侵权责任的主体的分类,学者之间亦有争论,但较多学者将分为四类:一是媒体组织或机构;二是媒体从业人员;三是新闻信息提供者;四是其他利用新闻媒体实施侵权的自然人。[5]这种观点倾向于新闻媒体侵权的定义,对于网络用户等能实施信息传播并进行侵害的主体无法包含。结合众多学者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本研究认为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媒体(传统媒体、新媒体)、媒体平台、网络用户个人、编辑和记者以及网络创作者(如网络写手、视频创作者)等。
(三)媒体侵权的客体
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是指被直接侵害的民事权益。[5]在经过对筛选出的样本进行整理之后,笔者发现媒体侵权主要集中于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
二、样本选择及其分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媒体大致被分为两种类别,即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行业和以互联网为传播媒介的新媒体。新媒体主要集中于互联网,微博、微信,它们在互联网上拥有大量用户,为公民自由发声提供了便利,也逐渐成为公民意见表达的主要途径,这种情况促使微博、微信也成为了侵权行为的重灾区。本文将北大法宝裁判文书平台上和微博、微信相关的媒体侵权案例作为主要分析对象。
(一)案例来源
本研究将筛选2015~2019年间已在法院提出诉讼的媒体侵权纠纷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案例收集将在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收集,筛选关键词微信、微博共选取了817件案例,再核查内容对相关案例进行筛选,共计704件(排除部分二审驳回案例)。
(二)样本分析
1、微信、微博上媒体侵权的现状分析
依据年份案例对比发现,在微博、微信上呈现的媒体侵权行为的立案行为,自2015起一直呈现上升趋势,且从2017年起微博、微信上媒体侵权的案例数呈大幅上升,微信上出现的侵权案例明显多于微博上出现的侵权案例。根据对样本案例的内容分析,可知微信上大多数侵权案例出现于微信公众号上,从2018年后,表现得更加明显。
2、被侵权人身份统计
由周长乐《微媒体”侵权研究——以 2010 年以来的微博、微信侵权案件为样本》文中关于被侵权人的身份分类,可知其将侵权人依次分类为:网友、名人明星、企业及法人代表、事业单位(学校、医院)、传媒机构、媒体平台(公众号等)、微博及微信平台本身、作家、企业高管、知识分子、其他阶层。[6]通过侵权主体所占比例发现,被侵权人大多集中于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群体或个人,如名人明星、企业及法人、传媒机构,其中名人明星的占比较大,约49%。很少出现普通的群体或个人的侵权案例,这可能与被侵权人没有进行依法维权的行为及个人或群体发现媒体侵权行为的维权成本较高有关。
3、侵权类型统计
本文在统计时,对侵权类型进行主要分类,发现案例集中于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和著作权及其他人格权及利益。名誉权占比约为62%、隐私权占比约为9%、肖像权约为15%。著作权约为10%、其他人格权及利益总计占比约为4%。从侵权类型占比中可以看出,这些案件中以被侵权人的名誉权进行上诉的案例较多。微信、微博上的媒体侵权案例类型也主要集中于这几个方面,其中也表现出现今中国网络上的媒体侵权相关的案例的集中趋势,名誉权、著作权等几项权益在解释媒体侵权时有较大能力。
4、侵权结果统计
从侵权案例结果占比中可以发现,法院予以支持的侵权成立约57%,说明在我国法院大多赞成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其中部分侵权案存在双方愿意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一致出现撤诉的情况。
通过对上述样本的分析,笔者发现近年来微信、微博平台上的媒体侵权行为日趋增多,且不断有成为媒体侵权的主要阵地的趋势。下文将对微博、微信上的此类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分析,对部分现象作出总结。
三、微博、微信的媒体侵权的特征
(一)侵权人的匿名性
面对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的媒体侵权,生产和传播的主体较为明确;但以微博、微信为主体的媒体侵权行为由于其特殊的技术特征——匿名性,追责时根据的可能是IP地址或ID等。
微博、微信等平台聚集着大量的互联网用户,大量用户通过微信、微博发布、收集信息,逐渐成为重要信息的集散地,也成为现今中国公众自由表达的重要场所。它为公众表达意见和想法提供了便利,与此同时,互联网信息的裂变传播和用户的大量增加也提高了媒体侵权的发生概率。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当公众进行发声时,因为技术匿名性给其带来了虚拟的安全感,他们就会感觉失去现实中的法律和道德的约束。这种情况下发出不负责任言论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这种情况下,匿名性也增加了确定侵权人的难度,这也是很多被侵权人没有去上诉的原因。
(二)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心理错位
侵权人通过信息发布的方式来夸大自身的影响力或表达意见,但是对被侵权人的权益漠视或不尊重,可能故意编造事实或直接使用权利人的作品、照片等,这种行为存在严重侵害他人权益。但在实际情况中,部分侵权人被告知侵权后却不对个人侵权行为进行反省,反而会继续利用媒体手段声称没有事先被告知,或者被侵权人没有标注禁止传播等,造成两者之间形成心理错位现象。
(三)侵权结果难以估计
  由于微博、微信社交媒体传播方便且用户基数大,在发布侵权信息时,大量受众可能参与到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出现大量裂变的情况,传播的范围极其广阔。[7]如,广州白云刘某在微博上发帖声称其女儿因“遭老师体罚吐血”、还捏造了“凌晨2点时被老师威胁殴打”、“送给老师6万元求情”等情节。此帖一经发出,被网络上成千上万的人进行转发、评论,同时相关实验小学和老师被网友进行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的行为,一度将此事件置上微博热搜,对当事人和单位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事情发生不久,广州白云警方进行调查,事情发生反转,证实刘某所言均为自我伪造,为吸引眼球而进行的网络炒作行为。现今,为博取眼球、牟取利润而进行的媒体侵权的行为屡屡出现,公众被社交媒体上的信息包围着,观众的情绪也变得异常激烈。以情感为驱动的追求信息方式,导致情绪在信息追求中成为主体,公众随意地发布信息和意见,加剧了媒体侵权现象的发生,也加剧了侵权的影响后果。
(四)赔偿金额低,难以引起重视
侵权行为一旦发生,权利人提出上诉,并要求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一般而言,媒体侵权的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的赔偿。[8]但其也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的损失,所以除了精神损失赔偿,还需要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在媒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缺乏一些操作性,大部分侵权案件都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给予赔偿的,这样的赔偿一般都无法弥补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9]
一般而言,按照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部分。当受害人因为受侵害而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直接损失部分。间接损失部分则是受害人并没有因为受侵害而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确定间接损失的方式:1、两者直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条件下,间接损失的部分确实可以被取得。3、当受害人主张有间接损失,则负责举证,但实际情况中,间接损失部分的证据难以提供。只能依据侵权情节给予一定的赔偿。[10]部分媒体或个人利用这样的机制会在实施侵权行为前预估可能受到的经济赔偿,当赔偿的数额小于获利的情况下,媒体或个人会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这也是媒体侵权行为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四、媒体侵权的法律问题
(一)构成要件
媒体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确定媒体侵权行为需要同时认定四点构成要件——过错要件、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5]
1、过错要件
一般而言,媒体侵权行为在于侵权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因此故意和过失均属于涵盖范围内。故意是指在明知的情况下,侵权人利用不实、恶意、不客观的内容进行公开传播。过失是指传播的信息造成的媒体侵权行为是在认真审查等情况下可预见的。[9]一般而言,过失多发生于媒体在传播报道前,没有对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说明义务或保护所涉及当事人的人格利益的措施。
2、违法性
  媒体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如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触犯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益。[5]
3、损害事实
 学者杨立新认为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侵害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值得注意的是,除著作权、商标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益一般不会成为媒体侵权的客体。关于名誉权、隐私权案件中的损害事实,采取第三人知悉(即发表)的标准确认。[9][11]
4、因果关系
 媒体侵权构成的因果关系是指媒体违法传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如发布信息的人是否指向特定人、和被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可以用来确认受害主体。所以在确定侵权行为前,需先确定两者是否存在客观联系。
(二)媒体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方式
媒体侵权案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一)、停止侵害;(二)、赔礼道歉;(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赔偿损失。[9]
结语
近年来,互联网已经成为了媒体侵权行为多发地,隐约有扩大的趋势。媒体侵权的相关理论研究至1991年被提出至今已经三十多年,学者的研究视角也从新闻媒体侵权的概念、内涵、外延等逐渐发散到媒体侵权的形态、客体、现状等,而研究的进程也是随着媒体侵权的变化而变化。想要完全解决或理解媒体侵权,目前的研究还是远远不足的。本文通过对前人文章的总结、现今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及对部分法律规定进行描述,希望能给其他学者一定的方便,以便于对媒体侵权的理论研究的进程作出一定的理论贡献。
媒体侵权的案件愈发猖獗的原因,不仅在于用户掌握自由发声的权利和渠道的增多,还在于媒体侵权被惩罚的力度较小或难以追责。因此,媒体侵权的研究是一个长久的议题,也包含着不同学科之间的交融,现今可能是新闻传播学科和法律学科之间的交织,在未来可能还将容纳其他学科。面对媒体侵权造成的巨大影响,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选择媒体侵权的研究视角时,部分学者聚焦于相关法律的制定,本研究希望其他学者能在此视角有所突破,给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有效建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新闻侵权问题的再思考[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01):29-37.
[2]王利明.新闻侵权法辞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57.
[3]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21(02):5-21+126.
[4]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中国法学,2011(06):178-188.
[5]高磊.媒体侵权制度研究概述[J].法制博览,2018(11):128-129.
[6]周长乐. “微媒体”侵权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2018:13-14.
[7]罗斌.传播侵权类型化及其立法体例研究[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26(07):72-91+127.
[8]田丹.浅析媒体侵权与精神赔偿[J].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324-325+381.
[9]晋瑾.媒体侵权法律问题浅论[J].传媒,2016(14):79-80.
[10]杨立新,李颖,俞里江,朱巍.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7(01):15-31.
[11]袁鹰.媒体侵权的特征及司法认定[J].新闻战线,2016(22):19-20.
 
作者简介:汤跃明(1996.12-),男,汉族,江苏淮安,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新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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