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发布时间:22-06-24 点击次数:50
[摘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股东加速到期的实在法依据是什么,加速到期条件的细化,都值得继续探讨。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法律解释,在公司法体系内,找到了股东加速出资的实在法可能。但是在制度选择时,要与公司破产加速出资、解散加速出资相区分。原则上使公司存续,对股东适用公司法加速出资。
[关键]股东出资加速;认缴制;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我国股东加速出资只能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与破产阶段适用。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能否主张股东加速出资,法律一直没有规定。直到九民纪要的出台才填补了相关的空白。九民纪要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公司进入执行阶段,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具备破产理由而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首先需明确,九民纪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其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故在实践中,若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条件时,法院可以参考九民纪要,但是该纪要没有法律强制效力。而依据何种理论与具体法条来主张加速出资,理论界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有学者主张适用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1]也有学者主张第三人侵权理论,[2]或适用域外法定债务理论的。[3]本文认为公司法的问题,应在公司法内部寻求解决,毕竟不同法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本质差异,直接的移植可能会产生“排异反应”。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将是一个能在公司法内部解决股东加速出资问题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延伸,该条款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就能否依据该条款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界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认定第13条第2款的第一部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狭义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立论,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股东的瑕疵出资情形,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货币出资的不足额,出资方式的不适当等情形。所以按照通常的理解,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是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而依据法律的体系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作相同的法律解释。
依据广义说,随着认缴制的确立,实践中出现较多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已不能单纯局限于条款的文意。但为了使法律解释不过分偏出法条本意,首先还是需对法条进行立法解释。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以2005年公司法为解释对象,当时的法律规定了2年和5年的出资期限,所以根据立法解释,尚未缴付出资,但仍处于出资期限内的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众所周知立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在于,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条本身可能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或制度的变迁,所以即便立法解释能探求立法之真意,但是出于现实之考量,我们不得不选择他种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对象为2005年的公司法,该法规定了股东法定出资期限,但2013年公司法却采用股东约定出资形式。当公司法发生变动,司法解释失去了解释基础。我们无法再基于法定出资的规定对《公司法司解三》第13第2款进行立法解释,从而得出在出资期限内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了。易言之,如果我们对此条款继续适用立法解释,将面临法律解释的困境。
但此时若对法条进行目的解释,则显得豁然开朗。2013公司法的修法目的主要在于:鼓励创业创新,降低投资门槛,营造宽松的营商环境。但是这种对公司市场准入,经营条件的放宽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反,相较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似乎更倾向于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比如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如何出资的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依照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股本应当由公司发起人全部认购并实际缴足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等。均从不同角度充分体现了我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公权力主体与公司股东在创立公司时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而对于公司法利益保护的倾向,并非该解释所涉。所以公司法依然以债权人为优先保护对象似无疑问。所以在我国公司法采认缴制后,债权人难以要求出资期限畸长的股东提前出资,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面临严峻挑战。但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采用目的解释,将尚在缴付期内且未出资的股东纳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则可解决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
需明确的是,选择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仅仅是使股东加速出资的开端。对于具体如何适用该条款,还需要对该条款第二部分——“不能清偿”标准继续阐明。
二、不能清偿标准的认定
我国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主流标准为“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这一标准也被九民纪要所采用,作为股东适用加速出资的先决条件之一。“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指公司经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仲裁并被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虽然该标准有利于将“不能清偿”客观化、权威化并提高诉讼效率。[4]但其本质是效仿我国担保法有关一般保证的规定。
首先,股东的补充责任不同于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担保债务人履债,债权人及时获偿的法律责任。其内容是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主债务之履行情况,故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股东的补充责任则独立于公司之债,属于股东的法定之债,具有必然性,且有利于公司的资本维持。股东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并无对公司的追偿权。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的适用可能会出现更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局面。比如在财产强制执行的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等请求。而这些情形都可能会使执行过程过于漫长,同时给股东提供隐匿财产的机会。还存疑的是,若公司的强制执行并非一次性完成,那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应当以哪一次执行结束为准?财产强制执行的参与分配机制是否也增加了债务不能清偿的可能性?这些问题都暴露出“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存在的诸多问题。所以基于以上差异,对于股东的补充责任无采“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之必要。
然而美国法上区分正常经营与偿付不能的方式或许能对标准的建构有所启发。该理论区分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偿付不能的状态。[5]从宏观层面上来说,若公司处于前一种正常经营状态(即公司具备完全的偿付能力),股东则不得被作为偿债对象。[6]之后该理论通过衡平偿付不能测试和资产负债测试来具体判断公司是否构成偿付不能。衡平偿付不能测试以易于变现的公司流动财产和已经涉诉的债务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而资产负债表测试则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两种认定标准都可以简单表达为:若公司的总资产低于公司的总负债,那么公司即构成偿付不能。[7]前者只关注公司的涉诉债务与公司的流动财产之间的关系,而后者主要关注的是公司静态的总资产与总债务的关系。故将两种方法相较后发现,衡平偿付不能测试的标准更为可取。因为该标准更加灵活,可避免个案债务人在公司拥有大量无法变现的固定资产时,仍然得到公司法的及时救济。
三、股东加速出资制度适用的实践反思
九民纪要规定,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除了执行财产不能清偿,还需具备破产原因,且同时不申请破产。然而正是这样的表述产生了疑问: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是优先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申请公司破产?两制度适用先后顺序的不同,是否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同影响? 
我国现有股东加速出资制度,一类是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加速到期,一类是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公司解散加速到期。在破产加速出资的情形,由于公司处于资不抵债或者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对于公司债务的偿还已经处于困难之境地,所以需通过加速股东出资的方式,增加公司的偿付资本,从而确保公司有充足资产来偿债。而在公司解散加速到期的情形,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出资期限不仅在股东之间生效,也在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凭借股东的承诺对公司施与信用,给付资金。所以基于该信赖基础,当公司解散时,未出资的股东应将未缴纳的出资一并作为清算财产偿还给债权人。
然而以上使公司法人资格终结来加速股东出资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保证每个债权均能得到清偿。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便不能单独清偿个别债权,而需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依照法定清偿顺序予以清偿。同时在正式宣告公司破产前,公司还需支付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除了享有别除权的特别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将受最末位序之清偿。所以经过完整的破产程序以后,债权人的预期受偿比例将大大降低,不仅费时而且费“利”。其次,破产的条件需以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主观之臆断。这就使得破产加速制度无法约束未达破产标准但是不愿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在这里客观标准没办法制约主观不偿债的情形。[8] 
综上可知,虽然股东加速出资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现有规定,但是通过使公司人格终结的方式来加速股东出资存在金钱与时间成本较高等诸多问题。所以当事人、法院除了参照九民纪要主张股东加速出资外,在制度选择上也应以使公司存续为原则,申请破产为例外。
四、结语
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不仅为我国经济带来了新的机遇,随之而来的还有日益严重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本文仅从理论上阐述了依据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问题。对于如何与其它制度相结合,这是本文论述不足,却有实际意义的问题。构建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任重而道远。这是仅靠单个法条或者仅在公司法内部探索而不能做到的。还需统合其它部门法,才能构建完备合理的,符合公司法立法宗旨的权利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贾玉平.论债权人代位权[J].法学评论,2001.4:21-27.
[2]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J].法学论坛,2006.4:104-108.
[3]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J].中国工商报,2014.3:1-3.
[4]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J].法商研究,2014,2:74.
[5]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基于回归公司法立场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7.3:142.
[6]Abernethy, The Rights of Corporate Creditors upon Unpaid and Watered Stock Subscriptions, 16 Wash. L. Rev. 238( 1941).
[7]Albitztiqui v. Guadalupe Mining Co. , 92Tenn. 598, 22 S. W. 739( 1893).
[8]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社会科学,2019.2:101.
 
 
 
作者简介:潘飞宇(1996.8-),男,苗族,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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