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司法现状调查与研究
发布时间:22-06-23 点击次数:68
[摘要]从1998年李玫首先提出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这一问题时,各方对于问题的答案争议不断。从1998年一直到2020 年,不断有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证。直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最终使该问题的答案得以明确。本文通过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进行正反论证,阐明我国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由及其适用条件,以期能使得该条法律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适用。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要件;法律实践
 
引言
合同僵局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一方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双方陷入到僵持的状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通过赋予违约方得以摆脱合同的权利,解除僵持关系,从而得以杜绝无效合同继续履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行使该权利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还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998年,学者李玫提出该问题后,专家学者们就开始了探讨。但这也仅仅局限于学界的研究,真正走进大家视野的是冯玉梅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虽然有违约的行为,但是如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花费过高,明显不合理,所以法院认为不能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也要对被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地赔偿。这一判决设立了新的规则,也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首次在司法中运用。自此,法院用于结束双方之间的僵持状态的案件也开始大量出现。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是在双方之间存在正在进行的合同情况下,有特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一方或双方的意愿结束合同,使其无效的行为权利。
本文所述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便是在上述合同解除权之外,鉴于违约方的某种违约行为,从而使得由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
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与否,学界对其存在着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代表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方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应由违约方向法院申请司法解除来实施。赞成者如杨卓黎、孙良国等教授认为应当对违约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一定的条件限制,而非赋予其随意的解除资格。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违约方可以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2]
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属性,有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方凭借该权利才可通过司法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该权利是一种请求权。但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所以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单独挑出,认为它是请求权并不合理[3]
有部分学者认为它是抗辩权,他们认为如果将其性质定位成强硬的形成权会损害交易安全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该权利的性质为抗辩权,一方面既能保护违约方不受守约方无理要求的伤害又能避免违约方过于强大损害到无辜的守约方的利益,也不会破坏经济秩序和诚实守信的市场风气[4]。但抗辩权是为了对抗对方当事人所提要求的权利,无法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得以消灭,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是一种形成权,但它并不是完整的形成权。完整的形成权即简单形成权,又具有形成诉权[5]。目前的法律规定只允许权利人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权利,所以只有形成诉权没有简单形成权。综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一)合同僵局难以破解
合同僵局破解的难度很大,一旦出现便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很多违约方并不是恶意违约拒绝履行合同,而守约一方也存在恶意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硬性地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合理,也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6]。而通过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便可顺利打破合同僵局。
(二)合同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部分学者们认为合同僵局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或者不可抗力来解决,但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合同关系确立后,围绕着有关订立合同的基础出现的客观情况。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也会导致合同僵局,此时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就无法解决问题[7]。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大部分所谓的客观原因的程度远远达不到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要求。
(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在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诟病的点也往往在于其不符合日常生活准则,属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若是对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则会使得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受到侵害,让守约方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然而此种观点显然失之偏颇,因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违约方均可以自主解除合同,而是存在相应的限制,使得违约一方当事人难以滥用合同解除权去侵害守约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相反,赋予违约方一定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已经毫无意义的合同,并对守约人予以一定补偿,这样不仅不会促进不正当的社会风气,还得以节约公共资源,减轻当事人的束缚,真正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践性分析
近些年来,相关案例中影响较大的是新宇公司商铺买卖合同一案。在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其以形势变更为由,起诉守约方冯玉梅,请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该案经过了二审判决,而二审法院给出的解释便是该判决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如果继续根据原有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方败诉,不允许解除合同,则原告方因为合同必须继续履行而不能对原商业广场动工重新开发,而被告方所经营的店铺也仍然无法继续正常营业,显然这么判决并不符合司法所想要的结果[9]
该判决类似于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效益违约理论,即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违约带来收益超出对合同履约所获得的预期收益,而以预期收益损害赔偿为底线,己方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仍有盈余,导致违约成为一个理性的选择。在此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相对方补偿后终止合同的履行。该理论表现出了对于经济效益的追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特殊情形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下去就属于一种缺乏效益的行为,而赋予违约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则有助于合同效益的实现,从而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优化社会资源配置[10]。另一方面,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般在主观上违约方不存在重大过失,我国部分学者对于效率违约理论的批判往往也在于违约行为本身属于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然而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予以“一刀切”,也显得有些草率,而违约行为也不应当直接被道不道德所直接判定[11]
 
四、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评析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直接予以否定,但也不应当直接赋予违约者过度的权利,否则将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对其适用予以一定的条件限制。
一方面对其进行限制,在《民法典》之中便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除合同的规定,使诉讼解除程序的实施可以很好地解决相关的争议问题,有着法院、仲裁机构等机构居中裁判,能够保证案件公平合理的处理[12]。此外,一般情况下来说,类似案件的争议较大,民间机构难以处理此种较为复杂的案件,故将此种争议提交给经验丰富的法院,得以做出更为合理判决结果,从而促进矛盾的顺利解决。
另一方面限制也要适当,过分限制不利于发挥其作用。设置双重限制规则来避免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道德危机并无必要,反而会适得其反,因为其会极大减少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不足以解决目前的合同僵局问题。
此外,根据法院判决来看,损害赔偿的计算往往更加有利于守约方。例如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判断,往往计算至法院判决结果前,这样大幅度增加了合同守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对于违约方来说也进行了惩罚,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促使违约方当事人非必要情况下不会实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保障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真正发挥预期功效[13],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防止该权利的滥用,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其必要性,且《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也表明了相应态度。它赋予了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因为其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会引起道德风险,而是能让当事人的利益保持衡平。通过赋予违约方权利解除并无意义的合同,让双方当事人重新投入新的交易中,促使资源流通。《民法典》中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一个伟大的创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勇于创新,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也不能否认该规定尚且存在不足,例如,法条的位置安排不符合体系、适用范围狭窄不能包括所有的情况、适用条件还需进一步完善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学者们进一步的研究,逐步地将该制度完善,将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佳。
 
参考文献:
[1]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J].法学,2019(07):38-53.
[2]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J].当代法学,2016,30(05):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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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J].清华法学,2020,14(03):152-178.
[5]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3):37-46+206-207.
[6]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71(02):83-90.
[7]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6(03):86-92.
[8]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9,41(03):152-168.
[9]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J].东方法学,2020(04):107-116.
[10]陈斯,于海砚.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基于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分析[J].地方立法研究,2020,5(05):23-35.
[11]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J].中外法学,2020,32(01):104-127.
[12]谢鸿飞.《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06):18-29.
[13]韩富鹏.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权:质疑回应、规范解释与漏洞填补[J].政治与法律,2020(12):30-46.
作者简介:徐珊珊(1997-),女,山东烟台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司法现状调查与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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