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平台企业反垄断研究
发布时间:22-06-23 点击次数:161


[摘要]近些年来,互联网的急速发展和平台企业的快速扩张,对我国相关法律体系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无法适应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执法难以执行。因此,平台企业垄断亟需丰富相关理论予以应对。本文通过对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分析,从而对行政执法机构反垄断提出一定的建议,在革新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对平台反垄断执法体系进行完善。
[关键词]平台企业;反垄断;行政治理;市场支配地位
 
 
引言
平台经济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经济,它通过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连接平台上的双边或多边主体以创造价值,实质上发挥着“市场”即商品交换场所的功能。简而言之,平台经济是一个“网络市场”,而通过平台为媒介,以数字技术为主要特色,从而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的企业则为平台企业。而近几年来,平台企业已逐步崛起。
在我国,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占据了国内平台经济绝大部分的份额,但与此同时,非法收集消费者信息、进行并购遏制市场竞争、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杀熟等情况层出不穷,相关市场竞争被限制,消费者的权益也被严重地侵犯。行政执法机构有必要对国内平台企业实行切实有效的反垄断规制[1]
 
一、平台企业概述
平台企业,是以平台技术为基础,为供给方和需求方创造连接服务,促进交易的完成,从而对该过程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实现盈利的一种新型企业,它在双方群体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起着提供平台连接以及进行平台维护的“中间人”的重要作用。
另外,平台企业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一种新型企业经营模式,其不仅仅有着一般企业所具备的普遍性特征,同时也拥有其所不具备的特点:
(一)规模之“大”
平台企业不受到经营场所、资源数量、时间空间等因素的限制,导致其可以突破众多限制,仅依靠着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便可进行资源积累,从而进行资本集中以扩大规模、获得大量的市场份额[2]
(二)用户之“广”
与一般企业相比,平台企业有着一般企业无法企及的用户基数。对于利用互联网技术从而突破时间与空间因素制约的平台企业而言,其在整个市场中所具备的竞争对手较少,且往往一些较早形成规模的平台企业可以通过利用自身的优势来制约其他后进企业的发展。当平台企业通过提供服务深入到用户的日常生活后,便能够依靠着巨量黏性较高的用户来形成垄断,从而限制市场竞争。
(三)数据之“多”
平台企业作为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为不同的用户群体构建相应的平台条件,从而从中进行盈利的企业,其通过大数据技术已形成了一套“收集信息—分析信息—精准投送—收集信息”的信息使用方法,加速了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平等,消费者很难通过网络对经营者进行甄别。这也致使平台企业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消费者进行“杀熟”,实现歧视性定价,扰乱市场秩序,破坏交易规则[3]
 
二、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因分析
我国对于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主要集中在相关市场的认定方面,而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而言,对于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对于界定相关市场提供了两个方面的依据:
(一)从该商品的可替代性程度出发进行分析;
(二)从经营者的成本投入、风险与市场状况等供给侧进行分析。
此外,为了规避替代性分析的主观性和局限性,美国和欧盟等国家也采用了一种名为SSNIP市场界定法的方法,其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垄断的市场进行分析,以界定其是否属于一个相关市场,避免了相关市场划分的主观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结论的可靠性与科学性[4]
而在实体经济领域斩获无数的SSNIP市场界定法,在互联网平台企业领域也面临着失灵的境地:第一,SSNIP 测试法的适用前提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几乎是难以实现的;第二,双方市场结构增加了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复杂性和困难性;第三,平台企业对消费者用户免费定价以及对注册商户收费服务,使得垄断者测试法无法进行;第四,受制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效应特征,平台企业无法通过涨价行为划定其用户转移的替代性商品或服务范围[5],因为,平台企业可凭借商业模式创新带来的先发优势在市场上短期内聚集大量的用户,用户量增多便可使平台企业的价值骤增,进而形成“马太效应”。因此,以 SSNIP 分析法界定平台企业相关市场也面临失灵的困境[6]
 
三、国内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界定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使用“垄断”“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关键词进行搜索,对近三年(2021年案例数量较少,故从2020年开始计算)的相关案件进行检索结果如下:
与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相关的案件共25件,其中,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为原告的案件占了14起,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为原告的案件占据了6起,其余的分别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案、李宏晨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限定交易纠纷二审裁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苏腾云创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井姣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案以及朱宸宏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案。其中,原告以被告平台企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行为起诉的案件,基本上均是以不具有原告资格、证据不足以及无法界定相关市场等理由获得驳回或者败诉的结果。综上,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相关市场。如在360与QQ之间的“3Q大战”中,360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即时通讯软件市场,而腾讯则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互联网平台。由于互联网领域的边界性较窄,众多软件纵使看上去所属领域不同,但其中仍然具有许多相通的部分,这使得对于产品的相关市场界定增加了巨大的难度。虽然对平台企业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规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如在上述案例之中,部分法院为了规避对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将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原告若无法界定案件中相关市场的范围,则往往会直接面临着败诉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社会监督的作用[7]
第二,对于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难以认定。根据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对被告平台企业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往往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将证明责任交由原告方承担。而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方一般是个人或者中小型企业,并无足够的举证能力来证明被告方平台企业具有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最终常常因为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从而不得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直接被判决败诉[8]。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平台企业垄断案件中,原告对于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极为困难,多数原告并无足够能力去收集充分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这使得原告方在维护其自身权益上存在很大的困难[9]
 
四、我国行政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体系相关完善建议
(一)重新分配反垄断案件的举证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在平台企业反垄断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差距较大,原告方往往难以进行复杂的信息收集与甄别,从而进行强有力的举证行为,导致原告方往往难以取得其想要的判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地放宽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对于一些行为的正当性可由被告方平台企业予以证明。此外,对于举证材料的准确度,则应当对其证明力予以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只要可以证明平台企业所在的相关市场及其市场地位,便可根据这些材料对案件作出裁判[10]
(二)革新相关市场界定
一般来说,传统反垄断领域之所以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是因为企业对于市场施加影响与控制往往都是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能够充分地确定企业对于市场的支配能力[11]。然而根据上述分析表明,有时候市场支配能力也会受到一些市场外部因素如群众偏好、所处国家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反垄断行为的分析应当回归本源,从行为是否造成了抑制、消除竞争的效果进行分析,而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则应当作为行为判断的一种辅助手段,不应当将其当作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条件[12]。若能够确定平台企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价值目标,抑制了竞争,便可以直接对其规制,而并非必须重新界定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拘泥于反垄断的规制程序,反而有时候会使得市场秩序遭受不需要的损害。
(三)加强社会协同治理
社会协同治理作为加强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一环。政府可通过与当地平台企业合作,充分激发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将社会公众充分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如杭州市所开展的“红盾云桥”网络监管模式。因此,反垄断执法可以选择与平台企业建立起协同体制,明确平台违法边界,从而形成政府到企业再到社会的多主体参与的反垄断执法机制,以更好解决平台企业反垄断规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佳明.大数据“杀熟”的定性及其法律规制[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1(01):56-61+68.
[2]朱程程.大数据杀熟的违法性分析与法律规制探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的分析[J].南方金融,2020(04):92-99.
[3]郑智航,徐昭曦.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以美国法律实践为例[J].比较法研究,2019(04):111-122.
[4]姚坤.反垄断亮剑 互联网巨头遭遇监管“紧箍咒”[J].中国经济周刊,2021(09):16-26.
[5]李明琨,吴欢,王伟.互联网企业大数据“杀熟”的博弈行为机理与消费者应对策略[J/OL].管理学刊:1-10.
[6]林建浩,陈良源.商事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市场监管多元共治[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21(01):127-136.
[7]龚维斌.社会建设助推市场监管的逻辑和重点——基于国家、市场与社会关系的视角[J].中国行政管理,2020(10):21-27.
[8]左键.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结合是推动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J].中国纤检,2020(12):12.
[9]晏绍庆,康俊生,马娜,黎伟.市场监管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研究[J].中国质量与标准导报,2020(06):65-69.
[10]刘诚.数字经济监管的市场化取向分析[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0(Z1):35-42.
[11]孙永立.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 维护公平竞争网络交易秩序——市场监管总局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J].中国食品工业,2021(06):42-45.
[12]韩其峰,王赛骞.新常态下网络经济的市场监管分析及政府对策建议[J].天津法学,2021,37(01):20-26.
作者简介:李子慧(2000-),男,安徽淮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我国平台企业反垄断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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