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探析
发布时间:22-02-18 点击次数:189
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探析
魏近京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  810000)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以及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胎儿在涉及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第16条中“等”字并不能完全明确在涉及具体哪些方面时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同时,司法实践中侵害胎儿利益的类型复杂多样,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何解决需要形成统一认识。因此,构建我国的胎儿损害赔偿制度对胎儿利益保护具有积极的时代意义。
关键词:胎儿利益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
一、理论背景
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由于胎儿问题并非是民生领域的主要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案件相对较少。因此,《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只有《继承法》中有一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此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的条款少之甚少,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匮乏,同时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日渐增多,基础理论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完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已成为立法必要。《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中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缺失的状况。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相继完善了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这是时代的进步,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司法实践应以具体理论为支撑,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理上分析。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可分为两类,权利能力说主张胎儿和自然人一样,应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一系列权利的保护才能顺理成章;部分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因此不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特定场合才能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王洪平教授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别,二者并不相同。对胎儿而言,由于其尚在母腹中,不能够承担义务,如果对胎儿附加义务,则背离了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胎儿在法律上只能是权利主体[1]。杨立新教授则认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外延之一即包括胎儿。由于其尚未出生,尚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因此,只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2]。从学理上看,上述学说都肯定了胎儿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有关胎儿的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增多。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有关胎儿利益的相关案件,可知,截止到2021年10月,涉及胎儿利益的裁判文书已有360多件。其中2020年大致有100件,2019年有120件,以及2018年有105件,未来更有增加趋势。其中大量案件涉及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而在相关的裁判文书中,有的支持了胎儿的相关权益,有的未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反映了法官在处理胎儿利益保护案件时对《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是应当坚持法律和情理相结合的裁判理念,还是贯彻法律内部的逻辑统一为第一要务,是法官需要衡量的部分[3]。在胎儿损害赔偿方面,如何确定胎儿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案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构建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建,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认为主要应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对象、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四方面加以具体分析。
第一,在行使主体方面,主要解决的是以谁的名义行使和由谁行使的问题。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来看,无论哪种学说,都肯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诉讼中则以某某与某某之胎儿来指代。此时胎儿权利如何行使?可以参照我国的监护制度,首先由胎儿的父母担任监护人代替胎儿参加诉讼,行使胎儿的相关权利[4]。若父母侵害胎儿利益,此时由其父母担任胎儿的监护人显然不符合实际,可以依据顺位推定胎儿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毕竟,近亲属相对了解案情,有利于诉讼。但基于亲属关系的考量,近亲属可能不愿意代替胎儿参加诉讼,以避免破坏亲属间的关系。此时可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民政部门代替胎儿进行诉讼,以维护胎儿利益。
第二,行使对象方面,在第三人侵害胎儿利益的场合,无论是侵害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还是侵害胎儿的财产利益,以及无论是直接侵害胎儿的利益,还是间接对胎儿利益造成损害,都对胎儿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填平规则,都应当对第三人行使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当父母为侵权人时应当如何处理?王泽鉴教授认为,在父母为侵权人时,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胎儿对父母行使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5]。其他学者认为,是否应当对父母行使请求权,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在父母存在故意的场合可以行使请求权[6]。笔者认为,在父母侵害胎儿利益的场合,应当区别故意与过失的情形,在父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父母因一般过失导致胎儿利益受损,原则上不允许对父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杨立新教授认为,私法的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应相互配合,意思自治只有符合善良风俗,才能发挥民法对社会规制的最大效果。在父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亲子关系已经破裂,此时对于胎儿的损失,可以对父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当父母尽到一般父母应尽的主要义务,因一般过失导致胎儿利益受损时,基于亲子关系、家庭关系的考量,胎儿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物质性人格利益、财产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
(一)物质性人格利益
生命权益是所有权益的核心,无生命权益其他权益将不复存下。胎儿是即将诞生的生命,对胎儿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赋予其生命,即活着且健康出生,其生命、身体。健康利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有学者认为胎儿不应涉及人格利益[7],司法实践中并未普遍承认胎儿在物质性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当获得救济,究其原因在于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等内容。然而这里却忽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保护胎儿财产等特定利益的同时也应保护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这一问题。基于胎儿的特殊性,对其利益的保护应限定在狭窄范围内,以区分于民法上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例如,胎儿尚未出生时其父因遭受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胎儿所需的抚养费,以及胎儿期间所遭受的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应该得到赔偿。笔者认为,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尤其是身体、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财产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其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方面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此处采取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确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在对胎儿有利的情况下,就应当视为胎儿已出生[8]。此处需要讨论的是,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其只可作为权利主体,而不包括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人可以附加义务性内容,受赠人接受赠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对于胎儿而言,由于其不可成为义务主体,因此,需要明确的是对于胎儿接受赠与的情形并不包括附义务的赠与。
(三)精神利益
在精神损害方面,主要是因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基于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尚处于孕育阶段,不存在一定的思想意识,并且感受不到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笔者认为不能肯定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法效回复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产生法效回复的效果,其过程为获利人不当得利返还的过程,需要明确的是法效回复的范围及行使对象如何确定?在对胎儿及母亲同时构成侵害的情况下,要区分哪部分是对母亲造成的损害,哪部分是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以此来确定法效回复的范围。若胎儿未活着出生,则其溯及既往的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时实际获利人基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获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笔者认为,返还的主体应限于胎儿的监护人,即胎儿的父母、近亲属。由于法效回复的私权利属性,民政部门不能成为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第四,在行使时间上,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除斥期间行使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在胎儿分娩之前行使,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以上规定,当胎儿利益被侵犯后直到其出生,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截止,此时胎儿因活着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可依照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认定,此时已经不需要再依照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救济。除斥期间在适用上不存在以上问题,其性质是实体权利的行使时间,胎儿在此期间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制度安排上更加合理。从医学角度讲,胎儿在受孕12周后基本初具人形,法学界也认为自受孕12周后为胎儿。在受孕12周后至胎儿出生之前,此期间内可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对胎儿的侵害行为,按照医学标准可初步认定胎儿受损伤的程度,胎儿可在此期间内行使其实体权利。当胎儿活体出生后,取得完整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可依据一般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总结归纳
本文从《民法典》第16条所确立的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展开探讨,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述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主要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行使对象,行使范围和行使时间来展开论述,以期对胎儿利益更好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如何确定?母亲一方擅自终止妊娠是否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母亲权利与胎儿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J].法学论坛2017,32(4):35.36.41.42.
[2] 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J].法学,2017(5):50.52.56.
[3] 朱晓峰.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规范———兼评五部民法典建议稿胎儿利益保护条款[J].法学评论,2016,34(1):179-190.
[4]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5):5-24.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02.
[6]杨立新.我国民法典立法思想的选择和坚守———从《民法总则》制定中的立法思想冲突谈起[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24(4):5-23.
[7]李永军.《我国民法总则》第16 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2):101.105.
[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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