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之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
发布时间:22-02-18 点击次数:133

[摘要]刑民交叉案件近年来数量颇多,在司法程序中或采取刑事诉讼程序,或采取民事诉讼程序。为快速处理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简单以刑事法益大于民事范围的原因,而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判定案件程序适用顺序。但这一原则的机械适用并不能妥当地解决此类案件,只会造成不同法律之间作用的逐渐混乱,以至于整案处理都以刑为主。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把握,应当以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理论为着手点,注重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及前置法的重要作用,具体适用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的多元化处理机制来破解刑民交叉案件的难题。

[关键词]刑民交叉;先民后刑;先刑后民
 
随着经济水平和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的经济犯罪案件在数量和复杂性上都带来了不小的挑战,特别是在刑法和民法的交织碰撞中出现了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早就提出了先刑后民的办案原则。但是随着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在代表着公权的刑法与代表着私权的民法的激烈对抗中,刑法已不再保留其绝对优势地位,人们开始逐渐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希望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中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
提起刑民交叉案件,实践中多以经济纠纷的形式来代表刑民交叉案件之类型。然而经济类案件只是刑民交叉的一种表面形式,究其本质终是公权力的刑法与私权利的民法间的竞争碰撞以及不同利益的择一抉择。当前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意见不一,因为刑民交叉案件看上去属于程序法的范围,实则对于“刑”和“民”的界定决定了何为刑民交叉案件。从诉讼法视角来看,“刑”为刑事关系诉讼,“民”为民事关系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就是指既可以采用刑事诉讼程序又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而“刑民交叉”中的“民”有“民商纠纷”以及“经济纠纷”等说法。笔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应该同时从诉讼法与实体法出发,即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基于一定事实引起的,因其内在法益关系难以判定为民事范围或刑事范围,因此难以判定适用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的混合型案件。
二、先刑后民原则的产生及反思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产生原因
“先刑后民”原则的产生与中国独特的司法文化背景是相连甚密的。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争议中,裁判者对于案件的界定并没有形成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区分,在刑民模糊界限的基础上默认一律以更为严酷的刑事处罚来处理所有的争议诉讼。此外,当朝的律典或相关规范也是大量充斥着刑事规定,较少以私法手段处理民事关系中的问题。基于长期这样的历史观念背景,人们也往往重刑轻民,不能把私法作为与公法同等位置的司法手段来看待,在遇到新型、复杂、难以解决的问题时第一时间的想法也是诉诸于刑法手段以解决问题。
(二)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刑、民介入不同,刑事介入较深,民事介入较浅,而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并且实践中,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时难以划清,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知识产权案,商业秘密案等),且公权利要尊重私权利。然而,“先刑后民”原则是公权张扬、私权压抑【1】的体现,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而万毅教授认为:有学者将“先刑后民”的价值归结为“公权优先”的理念,认为之所以会在实践中出现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根本原因就在于“先刑后民”原则在凸显“公权优先”【2】理念的同时忽略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障,但是这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证成。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存在一方面确有公权力过度之嫌,另一方面则依赖于民事诉讼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先决关系。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欧美国家等英美法系所采取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内心确信”虽然是不同的证明标准,但两者并非是绝对排斥对立的,存在一定的同一性。
但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明标准却大相庭径,英美法系中仅需要证据之间具有比较优势即可达到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则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证据证明的事实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我国的刑事诉讼对事实证明的证立绝对依赖于客观真实性,并且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采用客观真实性,不存在任何证明性差异。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司法人员都认为我国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确立不同的差别化诉讼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所代表的法益具有更为重大的特点需要更加慎重,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人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需要将举证事实证明到具备“高度概然性”即可,这样便可认定刑民诉讼均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还原证明一般以公权力作为保障,采取丰富多样的侦查手段,以及特定的技术方法等探究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我们普遍认为,刑事定罪处罚决定相较于民事的判决依据【3】是更加完整和严谨的。基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判决的可靠性更强,并以此作为民事判决的重要来源依据。所以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刑事优先为原则,依赖于较高的公权力追求高效率地解决案件纠纷。
尽管先刑后民原则存在一定的诉讼合理性,但其背后所代表的依旧是过于强盛的公权力滥用问题,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是不相符合的。刑法之于其他法律应当并非是处于同一位置,其他法律作为前置法律应当充分保障其运行和先于刑法的分领治之。过度地适用刑法和刑罚手段,一方面加重了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另一方面刑法也逐渐失去了其作为最后底线的威严与严谨。这样一来,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虽然能暂时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对于大众的心理无疑也是一种偏颇的引导。人们对于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鸡毛蒜皮小事也迫不及待地寄托于严苛的刑罚,例如对于常见的高铁占座、在公共场合外放手机声音等现象,大众都希望能用一些刑法的概括性罪名定罪处罚。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新出路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已慢慢成为一种常态而简单的处理方式。但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是完美解决所有交叉案件的唯一途径,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及其他法律的特殊前置地位,笔者认为以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理打破单一化处理机制才有助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解决。
(一)适用二次违法性理论
“二次违法性”这一理论主要是采取先从前置性法进行判断再到适用刑法的案件判定顺序。该理论的基础是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是所有前置部门法的保障法,认定犯罪成立必须先认定其已经受到过前置法调整约束。之所以要对刑法具有“第二次性违法”的规范属性加以具体化,主要源自于以下三方面的要求:其一,刑法谦抑理念过于宏观,导致象征意义大于指导意义,为了避免刑法谦抑理念流于表面,有必要寻找实现谦抑理念的技术化路径,其二,犯罪概念特征中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暗含了犯罪具有二次性违法的特征,其三,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应该倡导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即实证的研究方法,落实这种方法的一个侧重点就在于结合前置性法来研究刑法的具体运用【4】。
因此,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商法、行政法等都具备对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职能,且对于法律关系的调整是存在空间划分的。如果刑法过于强盛、提前介入或介入过多就会压榨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空间,使得刑事法律过于膨胀失去控制,进而形成了一种畸形的法律体系——冲锋陷阵的前置法失去了用武之地,而刑法也会高负荷运转不堪疲惫,造成整个国家的法律管控紊乱,社会关系失调。
早期刑法学界有展开过关于刑法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争论。德国刑法学家宾丁主张刑法对民法的极端从属性,应当将刑法视为所有实体法体系的一部分。而在十八世纪中期,有刑法学者认为面对时代和经济的变化,依然强调刑法的依附性己经过于落后,刑法应当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5】。而随着不同学者对自由、平等、人权、法治、民主观念的传播,刑法的位置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从一开始的简单的统治工具逐渐变成具备谦抑性的前置法的最终保障手段。
二次性违法理论通过采取“前置性法—刑法”的调整顺序,实现了刑法之谦抑性的具体实践路径。当通过前置的法律规范调整后,某个事实或行为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该行为或事实就基本存在了可谴责性,基于此就能对社会危害性做出基本判断。如果再能确定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和行为的客观方面,那么就确立了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犯罪成立。
(二)刑民交叉的多元处理机制
基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不同类型,也应当基于不同的思路适用多元的处理机制。具体包含了“先刑事后民事”、“刑民同时进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处理模式。刑民交叉案件中可能存在案件之间的先决依赖关系,即民事纠纷的认定结果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定罪处罚方向,或刑事案件的定罪处罚结果是民事争议所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两者的处理结果是一方取决与另一方的,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法律都不应突破先决条件的限制。对于先决条件的依赖就意味着必须采取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顺序,因为两者的先决关系作为客观的存在事实,影响的是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致性、权威性。而一致性、一贯性、逻辑性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和公共政策【6】,因此不能轻易牺牲司法中的一致性。因此,应当依据其先决关系坚持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此外在某些案件中也可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例如案件中存在牵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刑事和民事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可能只是其中存在的某一要素或某些要素看上去重合,进而认为存在牵连性的法律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很难做到适用统一的准确处理原则。因此,先刑后民原则尽管其在法律适用中广泛存在也颇有渊源,但其并非是一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一种较为合理的手段方式,其所折射出的刑法的过度扩张性与谦抑性的缺乏都使其备受诟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一方面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应注意前置法律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针对具体情况也可适用“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处理机制。我们不能希望通过单一的机械化处理模式就可以完美地解决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其复杂性毋庸置疑,只有在保障法律权威性的前提下灵活地适用多元化处理机制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刑民交叉案件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4(02):16-19.
[2]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2):19-27.
[3]邢会丽.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9,37(06):190-200.
[4]江奥立,杨兴培.犯罪二次性违法特征的理论与实践再探讨[J].江汉学术,2016,35(05):37-48.
[5]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1-552.
[6](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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