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研究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31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升办案效率,我国建立了认罪认罚制度,量刑从宽,程序从简,以节约司法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牺牲或放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被告人权利知情权保障不足、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等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保障现状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立法
“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制度;随后于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亦明确提出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又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非常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虽然认罪认罚制度旨在简化诉讼程序,加快案件办理的速度,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要被忽视或缩减。反之,认罪认罚制度配套规则一直在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为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而忽视被告人权利以及值班律师效果有限、被告人知情权无法保障等现实问题,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研究必须从框架搭建逐步迈向精细化作业阶段,着重探究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使得被告人能够充分、自由地行使权利来保护其诉讼权益。
 
二、被告人同意的有效性要件
控辩协商是能否适用认罪认罚的关键,是进入认罪认罚大门的入场券。然而,从规范层面分析,我们无法将此制度理解为“认罪协商”或是“量刑协商”,而毋宁是“法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考察案件事实后提出量刑建议并询问辩方同意与否,辩方只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提出意见,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的内容完全由控方制定,并不存在协商得出一致的过程。辩方的同意不是平等地位的一般性质的同意,而是一种预设责任的同意,同意的内容是是否愿意承担该责任。除了一般同意的能力要件、自愿要件、知情要件,预设责任的同意还应当有知情意向,即是有意作出的,有明确的同意意向。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视为有效的同意,而我们讨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时,就可以从对四要件的审查入手,确定被告人的同意是否有效。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力的保障
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同意能力应当考量其是否理解认罪认罚制度,这是一种主观的、需要从外界获取信息并加以吸收、转化的认知能力。这种能力除了来自于被告人的自有能力外,更多的要看办案人员、律师是否就案件情况、法律规定、适用后果进行了全面、有效的阐释、列举,是否使当事人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及认罪认罚的后果。
《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知情情况的审查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知情情况以及检察机关、律师完成职责情况的审查义务。上述审查义务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力的保障,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利的基础条件。
 
四、被告人的知情权的保障及完善
被告人知情权即被告人有权全面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其他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了两个途径实现其知情权,一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制度;二是证据开示制度,其能保障上述两个途径的畅通,并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措施。
(一)完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权利告知制度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意见》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但《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可以在第一次讯问时即进行权力告知,也可以在最后环节即移送检察院或审查起诉状副本时才进行权力告知。虽然只要告知即算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不及时实质上损害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权力告知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实践中存在形式性告知,即只告知名词而不作具体解释的问题。《意见》规定告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必要时需要释明,但对释明的方式和什么是“必要时”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会通过让嫌疑人签署《诉讼权利告知书》的方式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书中还设置证明条款,嫌疑人一经签字即证明其已经了解告知书内容。然而程式化、不强调重点,不作口头说明的书面形式,是对告知义务的简化、无效化,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甚至可能致其误判、误解。因此,有必要规定口头释法内容,辅助书面释法,要求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释法,从而使其知情权得到实质保障。
(二)采取全面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意见》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探索完善、履行落实的制度,但由于《意见》中并无规定应如何具体进行证据开示,这就给实践留下了难题,探索建立具体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部分。
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结合本地情况实行了证据开示。其中,江苏省如皋市检察院探索成果较为显著。其通过制定《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对证据开示的程序和适用范围做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案件部分事实有异议的,办案人员经评估认为证据开示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认罪认罚的,可以决定进行证据开示,旨在通过证据开示来推动心有动摇的嫌疑人认罪认罚[]。还明确了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这是对全面证据开示模式的重要尝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黎某盗窃案时,为促使黎某翻供后重新认罪认罚,向其出示案件关键证据。
开示范围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内容,直接决定了辩方与控方信息对等的程度,很明显,证据开示范围越大,控辩双方地位越对等,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力度越大。但基于认罪认罚制度对效率追求的语境下,全面证据开示可能产生一系列程序负担,并不能直接得出证据开示范围越大,越适应认罪认罚案件的结论。
但推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从“部分开示”向“全面开示”转变,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必然选择。由检察机关有所选择、保留的部分证据开示模式极易只开示有罪证据,隐藏无罪、罪轻证据,使得证据开示制度原本的制定目的化为泡影,被追诉方无论如何都无法判断全案证据,也就无从把握量刑建议的量刑轻重,反而影响被告人了解检察机关掌握案件的程度。量刑建议是控方在掌握全面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的,若辩方无法掌握全部证据,对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的审查也无从谈起。没有落实全面证据开示制度是庭审中被告人发现量刑过重而上诉的重要原因。
 
五、对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
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已经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知情、自愿的重要保障。《意见》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审查当事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适,帮助变更强制措施,对罪与罚提出意见等,还可主动提出关于案件审理的意见,法律还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然而,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常常限于形式参与,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发挥不出预期作用。问题如下:
第一,值班律师实际参与案件的主动性欠缺。值班律师补贴普遍较低,收入远远低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值班律师一个上午补贴只有 300 元[],往往不会积极行使权利。且值班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便于以后顺利开展工作,往往倾向于“配合”而不是“制约”,无法真正为了维护被追诉人权益而努力。
第二,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常常难以行使。大多数驻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在监区外面,值班律师经过重重阻隔才能见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条件。实践中,驻看守所律师服务对象主要是被羁押人员的家属而非被羁押人员自身,无法实现在看守所驻派主办律师的初衷。且律师与被追诉人往往无法进行秘密交流,严重影响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交流案情,影响律师取得当事人的信赖。
第三是值班律师仅有见证意义,而无实质的保证能力。法律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这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不是为了给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站台。在实践中,囿于权利的实行受限及律师自己的私心,部分值班律师的作用仅限于见证签署具结书,并不代表被追诉人的利益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只能扮演“见证人”的角色,为检察机关主张被追诉人自愿提供证据。
综上,需要从以下方面改进值班律师制度:一是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使其劳有所得;二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前即赋予其值班律师帮助权,使其能尽早得到律师帮助;三是强调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即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也能提出无罪或罪轻意见,以帮助被告人探索认罪认罚反悔后的救济途径;四是强调律师秘密会见权。
 
六、保障被告人的同意意向实现
在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同意的目的指向非常确定,即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刑诉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2019年1月至5月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率仅为51.75%[]。虽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采纳率有所回升,但仍说明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排斥,体现出量刑权与求型权之间的冲突。
虽然在法官终身追责制的压力和独立审判的理论下,无法强制要求法官适用量刑建议,但法官不适用量刑建议无疑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背刺”,必须提供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措施。
首先,被告人有权对法院不适用量刑建议的情况有预期可能,也即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哪些情形发生时将不采纳量刑建议以及可能会对被告人加重量刑的情况。基于此等告知,被告人才能更加全面地裁量是否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达成协商一致。
其次,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加重量刑时,必须保障被告人“被反悔”的救济途径,保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信赖利益。比如,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供述不得作为后续加重量刑的证据,且赋予被告人反悔权、上诉权。上诉权能引入上级机关的监督,有效防止审判机关随意不适用量刑建议。
 
七、结语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衡量办案机关权力与被追诉人权利、实体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是必须思考解决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在价值和理论架构下不断地精细化完善,它涉及对中国刑事司法的结构性调整,更影响着每一个被追诉人的权利。顾全大局,不失小节,统筹兼顾,是谓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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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J].法学家,2020(05):148-162+195.
作者简介:赵丽雅(1998-),女,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学生,研究生,青海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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