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组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2-06-17 点击次数:162
摘要:字幕组是一种以翻译影视作品的台词,制作和发布字幕文件或带有字幕的影视资源为主要活动的民间组织。尽管字幕组在网络上有着大量拥趸,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字幕组翻译和发布字幕文件或影视资源的行为是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其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复制权、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字幕组常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要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彻底解决字幕组侵权问题,唯一的途径就只有让字幕组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目前我国国内已经存在若干解决方案,如建立统一的字幕组协会、与拥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合作等。对比可知,字幕组通过与拥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合作取得授权是相对可行的一种方案。
关键词:字幕组;著作权;复制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背景
二十一世纪之初字幕组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并借助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迅速壮大,自那以来字幕组就一直存在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早期互联网注重分享而不注重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字幕组进入了一个野蛮生长的时期。很多网民也因此养成了通过字幕组来观看海外的影视节目的习惯。
然而,自2010年以来,互联网进入“大版权时代”。互联网平台方与著作权人更加注重维护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字幕组这个行业本身也随之出现了变化。一是部分字幕组逐渐走向大众、走向商业化,依靠译制海外影视节目来获取经济利益。二是由于著作权人与视频网站平台更加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些字幕组与其所建立的论坛、网站被查封,字幕组的地位更加尴尬。
二、字幕组的一般行为模式
分析字幕组的侵权问题首先要了解字幕组整体的行为模式。字幕组的行为按照时间顺序依次可以分为获取资源、翻译制作字幕和发布三个部分[1]
首先,字幕组有专门负责获取片源的人员来获取需要的视频。常用的手段有影院盗摄、0day翻录、提取蓝光碟视频等。影院盗摄即手持录像设备进入正常播放电影的影院内录制。0day泛指所有在官方发布该作品之前或者当天,由一些特别小组以一定的格式打包发布的数码内容。在影视领域,0day资源主要依靠电影制片厂商,发行厂商等内部人员或其他有渠道的人士翻录而来,资源质量较好。
在获取影视资源之后,字幕组开始进行翻译工作。如果原版影视资源本身带有外语的字幕则按照字幕进行翻译,如果没有则需要听译人员听译台词文本,然后交由校对人员进行校对。确认文本无误后交由时间轴进行打轴工作,也就是将字幕与画面对应起来。
在翻译过程完成后,有的字幕组会直接将字幕文本制作成SRT格式的文件发布到网上供其他人下载使用。而有的字幕组则会把字幕文件和片源打包压制成影片文件发布到网络上。
字幕组最开始是以非盈利的民间社团性质的组织出现的,发展到如今其内部也产生了分化。部分字幕组选择借此营利。但其营利的手段各不相同,主要有广告收入、粉丝打赏等几种利模式。其中广告收入是最为主要的方式。有的字幕组会在自己的网站上投放广告来赚取利润,而有的字幕组则是在自己所制作的汉化影视资源的片头播放广告。此外也有一些字幕组会接受粉丝赞助,会在微博等平台通过支付宝或其他支付手段收取粉丝的打赏,粉丝完全是自愿地支持字幕组。
具体到其每一步骤而言,在获取资源、翻译制作字幕和发布三个部分中,字幕组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三个步骤分别对应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翻译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权利。
三、字幕组行为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将作品通过各种手段复制成多份的权利,这也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基础与核心[2]。字幕组获取和发布影视资源是对复制权直接的侵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复制权的定义。字幕组常用的0day与提取蓝光碟视频等获取视频资源的方式都符合该条规定中“翻录”的定义,而影院盗摄则是通过录像的方式将影视资源复制成多份。字幕组通过翻录、录像等手段而获得的作品是字幕组展开工作的基础。字幕组将复制得来的影视作品的字幕翻译为本国语言,将本国语言版本的字幕制作成字幕文件,或将加工后的影视资源发布到网络上。可以说,侵犯复制权就是字幕组工作的开始。
(二)翻译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第十五款规定了翻译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将其作品翻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字幕这种行为本身也是对著作权的侵犯。论证翻译字幕对著作权的侵犯可以从字幕的内容和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入手。所谓的字幕,其内容大部分来源于影视作品中人物之间对话的文本,对字幕的翻译则侵犯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翻译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字幕和影视资源压制到一起并发布的这一类字幕组,除了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之外其发布资源的行为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款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凡未经许可行使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直接破坏权利人对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论是初始提供行为还是后续提供行为,均可构成直接侵权行为[3]。其判断标准为作品提供标准,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4]。字幕组将影视资源发布到自己建立的网站或者上传云端,用户可以随时在线观看或者将资源下载至自己的手机、个人电脑等设备中,符合“公众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所以说字幕组上传资源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字幕组就侵权行为可能采用的抗辩理由
(一)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字幕组最常用的一个抗辩理由。很多字幕组提供的其压制的影视资源中都会以滚动字幕或者片头提示等方式标明:“本资料仅供内部交流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片资源来自互联网,仅供学习交流,下载后请在24小时内删除”等字样。
然而这样的声明并不能排除字幕组翻译以及上传影视资源行为的违法性。我国法律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其形式主要参照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的“法定例外”。列举出属于合理使用而非侵权行为的情形,从而排除违法性。
合理使用制度所允许的使用行为的性质主要是非营利使用。然而在字幕组行业内存在着大量已经实现商业化的字幕组。合理使用制度所允许的使用行为的目的一是公益目的,如教学研究、陈列保存等;二是私人目的,如使用者个人的研究欣赏。虽然字幕组所提供的视频中常常标明了“仅供内部交流”、“仅供学习交流”等字样,但影视资源实际上是被放在公开的互联网平台上,与字幕组所声称的使用目的并不相符。对字幕组行为性质与目的的判断应该以客观实际为准。
此外还应当考虑使用作品对市场的影响。字幕组使用作品的过程中,间接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市场:字幕组将用户从正版渠道分流到字幕组所提供的影视资源的渠道,这会对著作权人的物质利益造成损害。
(二)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是最早见于美国上世纪末所制定的DMCA法案。其内容是当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服务而不提供内容,并且在收到告知后即履行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5]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在这类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视频网站经常主张避风港规则,借此寻求免责。这项规则也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依据。
但是,避风港规则也不能为字幕组提供抗辩理由。首先,避风港规则并没有承认字幕组行为的合法性,其更倾向于一种事后补救的手段。字幕组想要长期稳定健康地发展就不能依靠避风港规则和执法部门“打游击”。其次,避风港可以庇护一些相关的平台方,如哔哩哔哩弹幕视频网、优酷网等允许用户个人上传视频的一些视频网站。却并不能庇护从事翻译和提供资源的组织,比如一些参与人数较少的、通过网盘等方式传播资源的规模较小的字幕组。
五、字幕组著作权困境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字幕组避免侵权最好的、最不易引起争议的方式是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问题转化成了字幕组如何更加便捷地获取海外著作权人的许可。字幕组作为民间团体,往往人数较少、缺乏资金、能力较弱,难以与海外的影视资源著作权人联系。关于字幕组如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目前国内已存在若干方案:
(一)建立统一的字幕组协会
建立一个统一的字幕组协会,统一向国外取得许可、支付报酬,并合理管理因字幕组著作权引起的纠纷,同时字幕组也可以借助协会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翻译成果免受他人侵犯[6]。这种方案的构想来源于音乐著作权协会。所谓字幕组协会设想中的性质与功能均是仿照音乐著作权协会而来的。但是这种方法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是字幕组协会本身的性质与音乐著作权协会并不相同。字幕组协会的成员是字幕组,是需要获得授权的一方;而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成员是作曲人、作词人以及其他音乐著作权人,是授权给其他人使用的一方。这就决定了字幕组协会的可行性与便利性就不及音乐著作权协会,难以达成想要的效果。
其次,所谓字幕组协会在其他国家并没有先例可供学习。字幕组协会如何制定章程、如何运作都需要自己摸索。由于字幕组协会本身的性质与音乐著作权协会并不相同,因此其章程与运作方式也都不可能照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现有方案。
最后,字幕组协会如何应对国家对境外影视作品的审查制度。那些尚未引进中国大陆地区的影视作品,字幕组协会既难以将其纳入工作范围之内,也难以彻底将这部分内容排除在外。
(二)与拥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合作取得授权
目前已经有一部分流媒体平台在通过合法途径引进海外的节目。与拥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合作取得授权可以有效排除字幕组翻译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字幕组也能和建立字幕组协会一样实现防止其翻译成果被侵权。
目前国内规模比较大的视频网站,包括爱奇艺、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等都在购买和引进海外的电视剧、电影等节目,其中大部分是已完结的影视剧作品,只有少量的电视节目可以做到与海外同步更新。虽然从观众的角度来看,时效性上不及以往的字幕组,但与这些视频网站达成合作的字幕组既没有著作权问题,又可以收取相应的报酬。这是字幕组未来比较理想的发展方向。
结语
综上所述,基本可以确定字幕组行为具有违法性,字幕组的行为确实存在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侵犯。我国字幕组常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要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彻底解决字幕组侵权问题唯一的途径就只有让字幕组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在取得授权的几种方式之中,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与市场环境下最合理的选择应该是字幕组通过与拥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合作取得授权。
参考文献
[1]欧阳鹿. 中国字幕组翻译现状研究[D].湖南大学,2009:47-48.
[2] 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J].法学家,2011(03):99-112+178.
[3]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29(02):456-479.
[4]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从“用户感知标准”到“提供标准”[J].法学,2017(10):100-114.
[5]徐明.避风港原则前沿问题研究——以“通知-删除”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为展开[J].东方法学,2016(05):28-36.
[6] 袁承,刘敏.影视字幕组的法律困境与出路[J].现代交际,2015(06):18-19.
作者简介:康高远,男,1999年9月出生,2021年6月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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