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状况调查研
刘永和
青海民族大学
摘 要:个人破产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中世纪以后,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在英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二战以来,经济、科技迎来爆发式发展的时代,现代经济体系和法律体系随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机构所借鉴和认可,使该制度成为现代法律体系尤其是现代破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在国家层面一直未将个人破产的现实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种破产法体系不健全的状况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国家层面急需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来完善目前的破产法律体系以适应新时代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深圳制定的地方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境内第一部调整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自2021年3月1日实施以来已半年有余,其实施的社会基础、实际效果、执行情况如何值得调查研究。这不仅对该条例的制度完善以及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对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完善;国家立法;有益借鉴
 
一、引言
个人破产制度即自然人破产制度,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不抵债等情况时,因债务清偿不能,如不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透支社会信用、影响社会稳定,此时通过债务人本人或与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当符合法定个人破产条件时,法院得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对其开始债务重整,以债务人现有或将有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豁免,并进一步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根据在世界上通行的破产法立法模式,完整的破产法体系既包括了对公司、企业等组织的破产立法也包括针对自然人的破产立法[1]。但由于现实和历史方面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破产法只规定了对公司、企业法人等组织适用,未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畴,故在国家层面个人破产立法尚处于空白。
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出台并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作为地方性立法,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先河,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上的短板。虽然其立法层级属于地方,适用条件偏狭,实施范围也仅限于深圳市行政管理区域内。但深圳作为经济特区率先推动个人破产立法,一方面有先行示范的考量,另一方面也基于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深圳数十年来稳居一线城市行列,是我国人口大市和经济重镇,其属于典型的“五高”城市,即经济发展水平高,产业集群化、工业化程度高,创新创业热情高,对外交流频繁、国际化程度高,软、硬件建设成熟度高。同时,其地处珠江三角洲工业区及世界级城市集群区,濒临南海、毗邻港澳,是粤港澳融合发展、大湾区建设核心城市、国家级自由贸易试验城市。
根据公开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深圳商事主体年均增长量保持在50万户以上。截止2021年6月30日,深圳各类商事主体数量达366.4万户,居全国大中城市首位,创业密度高居全国第一,其中个体工商户数量超过130万户,总量居全国各大中城市第二位,占深圳商事主体总数的近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在如此众多的商事主体中,除了数量庞大的个体商户创业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登记注册外,还有数量众多的小微企业主因企业生存发展需要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捆绑在一起。在以上客观情况下,当商户面临经营困境或债务危机时,企业可以破产,自然人不能破产的弊端就不断暴露出来。
《深圳市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不仅会在实践中解决经济、社会领域面临的实际问题,验证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效性,且其作为有益探索,也为我国在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对破产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积极效果。
二、深圳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及首案分析
(一)实施现状分析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居住在深圳经济特区且连续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满3年的自然人,申请的原因仅限于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而导致的偿债不能的情形。
深圳破产法庭和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发布的数据显示,《条例》实施的首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收到260件个人破产申请。这其中,申请破产清算的共计235件,申请重整的共计17件,申请和解的有8件。截至2021年8月31日,即《条例》实施半年以来,深圳中院收到个人破产申请共计699件,其中,破产清算申请占到了百分之八十四以上,共计589件,重整申请的有67件、和解申请的43件;共计38件进入实质性立案审查,这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未被公开的案件有10件,9件因不符合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7件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停止审理,12件依法启动了破产程序。
从多个维度分析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来看:(1)在原因方面,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原因主要是创业失败或者经营困难;(2)从性别来看,男性居多,占到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比例60%以上,女性比例占到30%以上;(3)从债务人年龄分布区间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占比达74%,而年龄最大的债务人目前已76岁高龄,年龄最小的债务人是一名“90后”,目前31岁;(4)从债务人的职业分布来看,既有个体工商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高管等市场经营者,也有自由职业者、网约车司机、电商从业者等,其中大多数有创办企业或者自主经营的经历;(5)从债务人申报的债务类型来看,复合型债务居多,金融债权占比较高,达到90%以上,债务类型除涉及银行、信用卡借款外也有民间借贷的;(6)从债务数额来看,通常规模较小,百万以内的债务额占大多数,千万以上规模的债务额比例极小。
(二)首案分析
2021年7月19日上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深圳市民梁先生送达法院关于其申请个人破产的裁定书,其个人破产申请获得法院批准。该案因其是《条例》实施以来依法审结的第一案,极具破冰意义。
案件当事人梁先生原本是一名产品工程师,2018年选择在耳机行业自主创业。由于新创公司客源不稳定,加上突发疫情,资金周转面临难题,后来梁先生通过向银行贷款、网络借贷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但经营不善,债务规模越来越高却无法偿还。截止其个人破产申请提出之日,债务累计已达75万元。而当时的梁先生手头总资产不到5万元,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还债几无可能。创业失败后,梁先生到一家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收入用来积极还债,其妻子也把收入拿出来共同还债,但是在巨额债务面前依然杯水车薪。绝望之时,梁先生得知深圳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个人破产法,于是在3月10日向深圳中院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根据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梁先生三年内偿还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被免去。
根据《条例》规定的个人破产考察期,未来三年,梁先生夫妻的收入,根据深圳市当地生产、生活标准扣除每月的7700元维持其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其他收入将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如不能按重整计划执行,债权人依法有权向其追索未归还的所有借款本息。这一重整计划较好地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不但使债务人还债可期,在获得了精神解脱之后,其也有了未来“东山再起”的可能性,而债权人利益也得到良好的维护。
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挽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使深陷债务泥潭的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对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起到积极作用[2]。深圳个人破产首案的当事人梁先生属于典型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三、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免责考察期限设置应更加灵活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对债务人的免责考察期限为三年,相对于欧美国家规定的考察期限为长,但又比邻近的香港《破产条例》规定的四年免责期限短。免责考察期限的设置,既不能照搬境外又不应太过死板,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社情。同时,适当照顾大众基于历史文化方面的朴素情感,以设置更加灵活的免责考察期限。这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避免恶意逃废债情况的产生,识别真正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使个人破产条例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价值。例如,《条例》可以根据债务种类、规模、债务人年龄、债务人负债后的一贯表现等分类、分级设置免责考察期限,使操作性更加精准和精细,使《条例》实施起来更加灵活。
(二)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措施
这里的配套法律措施主要针对通过申请个人破产实施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人。个人破产免责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其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该制度能挽救深陷债务泥潭的债务人,使那些真正的诚实而又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以便他们继续创造社会价值;另一方面,该制度也很容易被部分投机者钻法律漏洞,成为“老赖”们逃避债务的途径。因此需要堵上潜在的法律漏洞、完善相应的惩戒机制,尤其是刑法上的惩戒机制,使那些有心逃债的“老赖”们不敢贸然以身试法,甚至惩戒措施足以让借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变的得不偿失,以震慑潜在的投机者。
(三)《条例》法律效力外溢效应的厘清
《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对深圳经济特区以外的法律行为并无必然的拘束力。但依据该条例本身所做出的判决、裁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却极有可能外溢到深圳以外的地区。如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如果获得法院的破产批准,其在深圳以外的民事诉讼案件效力几何?这需要上位法予以明确的阐释,才能厘清其效力。一部法律的良好运行离不开上、下位法的有效衔接。作为一部具有实验性的在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的条例,具有适用地域上和效力上天然的局限性。因此,急需上位法给予其适用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制度上的完善和安排的权利这样才能保证其良好运行并最大发挥其先行先试的价值,为国家层面的立法总结经验并提供有益借鉴。
(四)法律条文规定应更加明确化、具体化
以香港个人破产条例中关于限制债务人高消费,维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深圳关于该部分的规定比较粗略,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香港关于限制债务人不合理、高消费等部分内容的规定精确到了具体的交通、住宿、理发等日常消费项目,在预算上也根据香港当地的经济水平、生活标准,详尽列出每一种消费项目的经费标准。而《条例》关于该部分只规定了某几种高消费的行为,且认定也不甚详尽,留下了债务人不合理消费的潜在漏洞,因此,《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更加明确和具体。
四、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已经进入新时代,全面小康社会已经按期建成,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到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深化改革进入到深水区和攻坚区。在新的历史时期,为顺应新发展和新要求,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其也必将成为推动国家高质量、高水平发展的重要引擎[3]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颁布不仅适应了新时代我国改革和发展的需求,也是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破产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的有益进步。随着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良好运转和日臻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法也必将呼之欲出。
 
参考文献:
[1]卢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卜璐.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3]陈夏红.中国破产法(中国破产法的现代化:从《大清破产律》到《企业破产法》(1906-2006))[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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