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
叶靖鳐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摘 要:新生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式适用的时间并不长。它的适用对我们的司法进程有很大的推进作用,不过还是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财产查控措施不到位、认定主观化、缺乏完善的后续机制等等,这值得我们去研究。论文本着有一个更好的法律制度的信念,提出上述一些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对制度优化完善的建议,同时实现其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结合[1]
关键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司法实践;制度分析;制度完善
在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经济上的风险,严格来说只有高和低两个方面,而不是有和无两个方面。纠纷到来之后,发生争议的双方甚至是多方主体随即走上法院。在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判决之后,当中的大部分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会进入执行程序。市场风险的存在,让被执行人在短暂时间内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就让执行案件长期积压,执行法官的工作压力增大,不利于司法案件的推进,由此催生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它在2016年拥有全面且详细的适用规定《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称《终本规定》)。
一、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查控措施不到位
目前,财产查控依然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申报财产清查以及申请执行人自行对其进行查控财产的权利。但是,我国的司法体系是职权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主义。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我国还是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域外则是申请执行人一方和被执行人一方都有权参与到财产查控的过程中,并发挥颇大作用。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使用率偏高
  2019年 2020年 2021年8月前
  裁定书 终本裁定书 终本率 裁定书 终本裁定书 终本率 裁定书 终本裁定书 终本率
全国 4577238 2060643 45.0% 5123716 2418482 47.2% 1770028 743129 42.0%
西宁 9151 2474 27.0% 8407 4548 54.1% 3237 1771 54.7%
深圳 107347 62514 58.2% 131489 69465 52.8% 32436 21089 65.0%
 
表1 基层法院执行案由裁定书的数量(整理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数据查找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选取了全国、青海省西宁市、广东省深圳市基层法院执行裁定书中的一些数据,西宁和深圳分别是西部案件较少的地区和特大城市经济特区。需要说明的是,数据中的“裁定书”是以执行为案由来检索的,它囊括所有的裁定书,不单独指结案裁定书。那么从表1可以看出,全国、西宁、深圳的终本案件在所有的裁定书中,占比大部分都是一半左右的比例。则由此可以推出,如果“裁定书”的范围限缩到结案的裁定书,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结案的案件占比会更多。因此,终结本次执行形式结案的使用率相对比较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出台确实是能解决法院的执行积案,但是这占比达到一半甚至有可能更多的执行实际还是带来了新的问题,使用率高,后续管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等方面的问题相继出现[2]
(三)实质标准认定主观化
法院在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候,其中一个需要符合的条件就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一实质标准看似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具有客观性、明确性等特性,实际上却是存在争议的,有着倾向主观化的现象。本部分将围绕在财产认定上存在主观化这一问题展开阐述。法院一般会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账户、汽车等这些常见的财产。然而,目前人们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还没有实现全国联网,更不用说尚未进行登记的一些不动产,还有流动性更大的动产,法院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时候难免遇到不少困难。除此之外,还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握在案外第三人手上的情形,其质是通过某些方式恶意将财产从一方手中转移到另一方手中。当财产在案外第三人手上的时候,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如果想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需要得到这一案外第三人的书面确认,否则将难以开展进一步的工作。
(四)非财产强制措施缺乏全面威慑性
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与案外第三人有特殊关系,所以实际上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却在案外第三人的名下。另外,被执行人在执行开始的时候提交的财产说明也有可能存在隐瞒的情况,他可能会利用多种方法转移自己的财产。能让被执行人产生如此近乎为所欲为的行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非财产性的强制措施缺乏全面威慑性。不可否认的是,《终本规定》是有规定,出现转移财产等情况将会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在执行实践中到底如何运用,何时运用还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导致真正采取过强制措施的法院不多,从而失去其威慑性;导致被执行人抱着侥幸心理逃避债务。
(五)缺乏完善的后续管理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与其他的执行案件不同,结案之后可能需要恢复,目前处在混同、不加区分的状态,案号、文书等管理混乱,而且还没有明确的关于后续管理的规定。这样不利于恢复执行工作的开展,且案件查找慢、工作效率降低,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长远发展也是一个阻碍。另外,破产制度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也影响到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后续管理。
二、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财产调查措施的有限性
上面提到财产查控措施的不到位,当中少不了我们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知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所需要提交的财产情况的内容不够具体。被执行人在“作答”时,缺乏详细和具体的财产存放方向,容易产生歧义,并且没有附带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报告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2.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还会出现变动,但是有关规定并没有要求被执行人要告知,更不用说是在没有正式渠道的情况下。在如今经济流动活跃的社会,财产的变动是一件很常见的事情,执行周期也不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提供的时间一般是在执行的最开始。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随时有可能会变动[3]
(二)缺乏统一的财产认定标准
《终本规定》对财产的认定还是欠缺明确性和具体性。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之后,法院会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却不赞同,实质标准的笼统导致在执行实践上认定标准的不一,申请执行人不赞同法院认定的标准,从而引起争议,导致信访。其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样客观的事物,但是,前文有提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受多种因素影响着,还在不断变化着,很难保持在一个客观的状态。更严重的是,法院查找到的财产是否能被执行也是一个未知状态,就像前文所述的那样,财产权属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总的来说,这不能算是一个客观的状态,需要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执行惩戒的威慑力度不足
我们可以在法律规定中看到,对于不还清法律文书上的债务的被执行人,法院会对其进行处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等;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的时候,拒绝报告、逾期报告或虚假报告,轻则对其罚款、行政拘留,重则构成犯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规定其实并不缺乏,但是被执行人似乎不在乎这些执行过程中的惩戒,依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原因之一或许是这些执行惩戒方式欠缺威慑力度。威慑力可以体现在真正实施惩戒案例的多少以及惩戒措施对社会大众的清晰度上,而这里的清晰度关系到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推动力。
(四)个人破产制度缺失
在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就在前述条例实施之后同年的年中左右,迎来了个人破产的第一案,成为全国首例。中国大陆与个人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率先在深圳试行,而在此之前,破产只是涉及企业方面。透过这一首创的案件,可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在司法实践上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时候,在到了执行阶段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之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但在后续管理制度尚未足够完善的当下,执行很容易就会不了了之,这样并不利于案件的充分执行。而个人破产制度没有在中国大陆完全开展是民事财产纠纷没能完全解决的原因之一。
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优化完善建议
(一)合理分配财产调查的责任
受我国职权主义的影响,当前在执行阶段的财产调查基本上以法院为主导,申请执行人依赖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然而,这就是不妥的地方,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调整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一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立案之前,有些可能是借贷关系,有些可能是交易关系。从某程度上来说,彼此之间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法院可能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知识产权登记组织等这些存放公开性有限的财产信息的领域去完成调查任务,除此以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与其代理人完成对被执行人其他方面财产的调查。让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查找财产线索,有利于防止本次执行被终结,债权有望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一方。在前面文段讲到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情况有不妥善的地方也阐述了当中的原因,此处就根据该原因提出对应的建议。法律应该规定被执行人要如实上报自己的财产情况,规定其明确的填写内容,并规定财产有无都应尽量附带证据证明,这有利于增强最终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信服力。同时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财产发生变动的话,要主动向法院汇报具体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附带证据证明。 
(二)细化适用标准和提高执行裁判能力
前文提到了实质标准存在主观化的问题,存在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终本规定》当中的一些实质标准认定较为模糊、笼统。基于这些原因,笔者认为需要将适用的实质标准细化。虽然在《终本规定》的第二和第三条中有详细规定需要具体做哪些事项,但对于实质标准的规定尚不是那样的详细和具体,当然不能要求其将所有穷尽执行中的情况列明,这也是不实际的。对此提出的建议是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分类进行调查。另外,建议可以设置一个前置程序,这一前置程序先交由对房产等不动产查封的两间或以上的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而轮候查封的法院再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结案。这个状况,其实是由于《查扣冻规定》笼统地规定豁免财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这种情况出台统一的办案规定,让法院有规可循,不会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强化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惩戒行为,除了做到真正去落实执行运用之外,还要将其信息化。传统的做法是,法院在被执行人居住的地方贴告示或者是在法院大楼里公开的某个地方集中粘贴信息,这样受不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以至于对被执行人起不到震慑的作用,从而催生他们的花式躲债行为。因此,应该将作出了的惩戒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法院官方网站等社会群众容易关注到的平台公布出去,让被执行人感受到舆论的压力,不敢实施恶意躲债的行为[4]
(四)设立个人破产制度
前述提到,基层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占据大部分。因此,只有在全国大规模地施行个人破产程序,才能破除掉债务全部清偿的观念。前文提到的个人破产制度,它在深圳这一经济特区初露头角,在全国率先施行。笔者认为,这是在法治上,尤其是在解决民事财产纠纷上、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的一个突破性的尝试。同时,这个个人破产制度首先在地方施行也正好是一个实验过程,我们应该密切关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施行状况,来看出其顺利进行的情况,也要看出其存在问题的地方,以作为日后在全国施行的参考。对条例要如此关注的原因是,以现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适用情况和深圳的率先施行的现实来看,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可以说是势在必行的。
(五)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续管理
一是设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专门管理组织。设立专门的管理组织,组织配备专门的案件管理人员、接线员等,同时按照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结案原因及其财产查控方式分门别类,定期统一进行一次调查。根据相关文献数据可知,已经有法院是这样开展工作了,待进一步实践之后可以将其推广至全国的基层法院统一开设。除了线上对财产的查控之外,在上述财产调查方式中也提到还应在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那么专门组织的工作之一也就是定期进行走访。如此设计,或许在后续管理上能够更加有效率,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明确案件恢复执行的标准。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恢复执行标准,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一个具体的比例较为科学,让申请执行人心中有数,也有利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效率的提高。三是设定彻底终结的期限。瑞士的规定是20年届满执行无结果证明就会失效,但他们的诉讼时效是10年。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以及原本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因此,我们可以把这个期限设为20年。20年过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将退出执行程序,双方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没有可诉性[5]
(六)拓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抛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本身,笔者思考到一个更加前沿的问题,就是在审判程序之前引导公民减少诉讼,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民间组织进行调解、辅助谈判等,以争取在法院前解决纠纷。我国在解决纠纷上有诉讼与非诉两大方面。简单来说,多元解决其实就是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将调解和诉讼融合或者在诉讼之前经过调解解决纠纷,避免走到法院立案。以下简要陈述如何多元解决纠纷。一是衔接诉讼和非诉,以增强解决合力。二是线上与线下多个平台相融合,以提高效率。三是解决纠纷的准则应该是情、法、理三者结合,以改善效果。四是完善纠纷解决的框架,以树立预防诉讼和非诉前置的理念。五是公益性和市场性并行的多元解决纠纷途径,以激发纠纷解决的活力。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江和平.构建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N].人民法院报,2021-04-06(002).
[2]刘 静 .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的 反 思 [J]. 首 都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2016(6):38-45.
[3]高 星 阁 .“ 执 行 不 能 ” 案 件 退 出 机 制 的 当 下 境 遇 与 未 来 图 景 [J]. 学 海,2020(3):137-142.
[4]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2.6.
[5]刘慎辉,李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束机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8(1):65-68.
作者简介:叶靖鳐(1996-),女,汉族,广东广州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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